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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双牌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漆桥镇政府路段处,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李某乙)发生碰撞,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2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当场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酒驾视频光盘,被害人陈某、李某乙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探测器检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