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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爱娣,陈钊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4号。负责人陈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钊荣,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被告李爱娣,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陈钊荣、李爱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钊荣、李爱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钊荣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钊荣共欠原告331577.94元。根据合约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欠费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钊荣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31577.94元(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陈钊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0元;3、被告李爱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陈钊荣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义务。2、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陈钊荣至2015年2月27日的欠款情况。3、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钊荣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99。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于还款,合约还约定:原告通过短信、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追索,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17日起,被告陈钊荣开始使用该卡,至2014年2月27日,该账户欠款余额为261905.77元。此后,被告没有使用过该卡,至2014年8月,原告逐月汇总滞纳金和利息后,将债务确定为321362.59元,并将其表述为“消费本金”。至2015年2月,原告逐月汇总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滞纳金共计10215.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最终明确涉案信用卡各项欠费如下:本金225635.33元、利息28878.35元、滞纳金77064.26元。另查明,原告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次诉讼,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陈钊荣与被告李爱娣与200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钊荣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清晰,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最终明确的欠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陈钊荣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225635.33元。至于欠款利息,由于被告陈钊荣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重新核算,利息金额确定为28878.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滞纳金,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虽然确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滞纳金是逐月累计计算还是一次性收取,原告起诉主张逐月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已高达77064.26元。在已经计算透支利息的情况下,再如此计算滞纳金,对被告的违约处罚过重。在领用合约的约定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滞纳金的计算采取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一次性计算,即,225635.33元×5%=11281.77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确有明确约定,而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费用金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为被告陈钊荣使用涉案的信用卡所产生,大部分支出为POS消费,且该消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钊荣、李爱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25635.33元、滞纳金11281.77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28878.35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止以225635.3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爱娣对被告陈钊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84元,由被告陈钊荣、李爱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