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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晶、张森与刘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琴,王晶,张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学琴,被上诉人王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上诉人张森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晶系被告刘学琴的外孙女,原告王晶、张森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晶、张森与被告刘学琴于2006年1月26日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中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学琴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香江花园1号楼A座2251-2253号建筑面积为62.9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有,双方商定成交价为贰拾万元,甲方在2006年1月2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时甲方将其与河西区危改旧房翻建改造办公室就上述房屋签订的《危改还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交给乙方保存。乙方在2006年1月26日将人民币贰拾万元交付给甲方;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在打印的“刘学琴”字样上捺印。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房屋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内容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学琴、张森、王晶的委托并指定王西平、崔广杰律师就上述委托人签署《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事进行见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兹证:一、刘学琴与张森、王晶自愿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刘学琴、张森、王晶在《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之时神志清楚,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张森、王晶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交付刘学琴,刘学琴当场核对无误并出具收条;四、刘学琴将其与河西区危旧房翻建改造办公室的《危改还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交给张森、王晶。见证书中留存了刘学琴、张森、王晶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危改还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复印件。后二原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06年7月3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地址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东南侧香江花园1-1-A2203,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63.26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2014年8月,在原告王晶的协助参与下,被告将该房屋以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冯春玲,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后在原告王晶的陪同下,被告于2014年9月配合案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冯春玲。售房款86万元现在被告处。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见证书记录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付房款的经过,二原告持有诉争房屋的《危改还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也与见证书陈述内容相符,被告自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上捺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二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关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受到原告王晶欺骗的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王晶、张森与被告刘学琴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学琴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学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解除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本人为文盲,2006年1月26日,当事人没有向上诉人宣读过合同内容,也没有收到人民币二十万元。2、2014年8月,王晶采用老办法,先私自找好了买房人后将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骗走。以带上诉人出去旅游为由,欺骗上诉人在卖房合同上签字,导致现在上诉人无家可归。3、鉴于房子被卖出,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晶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森答辩,同意王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属于另诉的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上捺印是上诉人的,但主张签署时不知道上面的内容,是受骗签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陈述的购房经过以及被上诉人持有诉争房屋前身《危改还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的事实,与律师见证书陈述内容相符,且上诉人自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上捺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依法成立时已经生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文盲,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受被上诉人欺骗所签,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依法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一节,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而上诉人针对此请求并没有提出依法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霞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