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元元与郝玉胜、张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元,郝玉胜,张栓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刘元元,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有恒,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玉胜,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栓宝,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负责人李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元诉被告郝玉胜、被告张栓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恒、被告郝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被告张栓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元诉称,2015年6月5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栓宝驾驶的蒙AC66**三轮摩托车,沿凉城县八--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成乡土城村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郝玉胜驾驶的蒙J26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负伤住院。乌公交凉认字(2015)第2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栓宝和被告郝玉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玉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32990.04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一并提请;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郝玉胜辩称,原告遭受身体损害的成因是被告张栓宝用货运机动车拉运了原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原告要想得到赔偿也只能是要求被告张栓宝赔偿而不能牵责于答辩人。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对等责任认定,并不意味着答辩人要对对方车辆的伤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张栓宝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追究所乘车方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身体受到损害后的相关医疗费用,而不能一味地强求所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去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栓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张栓宝驾驶蒙AC66**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凉城县八--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成乡土城村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郝玉胜驾驶的蒙J26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栓宝和乘车人原告刘元元、刘玉兰、陈国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凉认字(2015)第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栓宝和被告郝玉胜各自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元元等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元元伤后到内蒙古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7257.82元。原告的伤情后经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刘元元误工45~150日,营养45~60日,护理45~60日;同时,花去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蒙J26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为被告郝玉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郝玉胜与被告张栓宝应承担本案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依据原告的诉求,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元元伤后的医疗费7257.82元、误工费9000元(100天×90元/天)、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24077.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元元医疗费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元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9000元,合计17800元。二、由被告郝玉胜与被告张栓宝分别赔偿原告刘元元医疗费39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6277.82元的50%即3138.9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取300元,鉴定费800元,小计1100元;由被告郝玉胜与被告张栓宝各自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