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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祖达丽与冯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达丽,冯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祖达丽,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海伦市光华街副312号光大小区。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利,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广安西街气象小区。原告祖达丽与被告冯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达丽诉称,2013年4月,被告冯广利因有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分批从原告信用卡透支31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冯广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广利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将原告信用卡透支31000.00元,于2013年5月给原告出具3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广利向原告祖达丽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祖达丽借款31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