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花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高某,李花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平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地址五寨县迎宾西街。系本案肇事货车(车牌号晋H×××××)“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负责人张林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明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花小,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住五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1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平营销服务部),地址:原平市永康南路1053号。系本案肇事货车(车牌号晋H×××××)“交强险”保险人。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花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李花小驾驶晋H×××××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76KM+400M处,将同向行驶于其前方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挂碰碾压;致两车受损,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花小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049元;由于伤情严重,高某当日被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挫裂、剥脱伤、左股动脉中下段损伤、左大腿中下段以远肢体缺血伴神经、肌肉、血管损伤、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中下段以远肢体毁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在该医院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右小腿中段截肢术。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8643.99元。肇事车辆晋H×××××号货车经山西明某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某司某(2014)AQ鉴字第0009-1号《鉴定文书》鉴定:1、嫌疑车辆晋H×××××号货车更换下的中网(7#)与现场提取的灰色塑料件(8#),属同一整体中分离出的两个部分。2、嫌疑车辆晋H×××××号货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碎片(1#)与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件(3#),系同一整体中分离出的两个部分。3、现场提取的货车踏板下半部分(6#)即为嫌疑车辆晋H×××××号货车右侧缺失的踏板下半部分,两者属同于同一整体。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花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的伤情,经五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公(法)鉴(伤)字(2014)20号《鉴定文书》鉴定:高某之损伤为重伤一级。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的伤残,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双下肢截肢术后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的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经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双下肢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器具分别为左大腿假肢31500元/条—30500元/条,右小腿假肢19800元/条—16800元/条;使用年限5年,安装、更换假肢需6次,维修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7%;安装、更换假肢时间一般为25天,维修期一般为5天,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支付鉴定费6000元。事故车辆晋H×××××号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原平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一份、附带民事被告人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元。2015年2月12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与被告人李花小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除领取保险赔偿金和被告人李花小已付的赔偿款外,被告人李花小再赔偿高某20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花小,明确表示不再索要下余民事部分的赔偿款。经审核,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27058.84元,包括:医疗费86693元、残疾赔偿金173831.74元(高某残疾赔偿金11446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936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824元(左腿238080元、右腿140544元、交通食宿费19200元)、误工费4063.1元、护理费549520元、交通费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500元。经五寨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五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花小进行了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4、当事人及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6、询问笔录;7、查获经过;8、检查报告;9、司法鉴定书;10、被告人李花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花小违反国家交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花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支出的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7383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97824元(假肢价格取适配意见的中间值)。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花小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花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李花小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扩大损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不能以此为由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以驾驶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亦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肇事货车(车牌号晋H×××××)投保时,附带民事被告人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应就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这一点,且肇事车辆晋H×××××的投保是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代为办理,租车人李花小对保险合同的具体情由并不是很知情,忻州市汇保通汽车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由于法定免责,其未向租车人李花小披露和详尽解释投保有关权利义务等事宜,致使租车人李花小不清楚自己的保险权益是什么,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原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用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1107058.84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五寨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万元,下余赔偿款807058.84元,因被告人李花小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明确表示不再索要下余民事部分的赔偿款,故下余赔偿款807058.84元被告人李花小不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对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有异议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花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平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共计1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共计3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以原判认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