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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郎峰雷与冯艳茹,那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峰雷,那凤武,冯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郎峰雷,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那凤武,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冯艳茹,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郎峰雷与被告那凤武、冯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凤武、冯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峰雷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那凤武以做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冯艳茹为被告那凤武借款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那凤武为原告郎峰雷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被告那凤武、冯艳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抗辩材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A2,被告那凤武、冯艳茹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3,2013年9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那凤武在原告郎峰雷处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冯艳茹,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1、A2、为复印件,以上复印件所载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借条原件,原告主张是被告那凤武、冯艳茹本人出具,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那凤武在原告郎峰雷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冯艳茹为被告那凤武借款担保,被告那凤武为原告郎峰雷出具借据一份,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及时按照约定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被告那凤武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担保人冯艳茹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凤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二、被告冯艳茹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那凤武、冯艳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