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彝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绍平与郑兴友、侯容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平,郑兴友,侯容聪,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绍平,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兴友,男,生于1959年11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侯容聪,女,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法定代表人李顺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男,生于1984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小南街***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法定代表人杨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庭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绍平诉被告郑兴友、侯容聪、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印,被告郑兴友、侯容聪、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玉、李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绍平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平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载有彭富堂���彭贵菖的云C728**号小型轿车由彝良往牛街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许行至彝油线K47+20m处,与对向被告郑兴友驾驶的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C72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川Q186**号车辆驾驶员郑兴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彭富堂、彭贵菖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彭富堂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彭贵菖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彭富堂及彭贵菖出院后,原告向彭富堂及彭贵菖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车辆送往彝良县恒丰修理厂修理,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修好。请求判决: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5496.37元、误工费8068.17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80.00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车辆租赁损失63000.00元、车辆损失费46370.00元;2、原告已经支付给彭富堂的医疗费4976.11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40.00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3、原告已支付给彭贵菖的医疗费1058.9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郑兴友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被告侯容聪辩称,郑兴友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戎宸公司经营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侯容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险、还有法律服务特别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我公司的代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刘绍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2、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原件一张(附住院费用清单二页),拟证明原告住院费为5496.37元;3、彝良县小草坝镇人民政府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为8068.17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四张,拟证明交通费为80.00元;5、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租赁损失费为63000.00元;6、恒丰汽车修理厂配件及相应费用清单各三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970.00元;7、户口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彭富堂的基本情况;8、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彭富堂的伤势、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9、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原件一份(附住院费用清单二页)、门诊费收据原件一份;10、收条原件三份;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已向彭富堂支付住院费4976.11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误工费2520.00元、交通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1、户口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彭贵菖的基本情况;12、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彭贵菖伤势、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13、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二页;14、收条原件三份;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已向彭贵菖支付了住院费1058.9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40.00元;15、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1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17、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原告为车主;1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为44870.00元、车辆运输费为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兴友、侯容聪、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4、7、9、12、13、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够充分,住院22天,病例只有三张;证据3通知内容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不知道原告的身份,因交通事故住院就被扣工资,应有工资流水帐才能证明减少的工资有多少;证据5,原告未提供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如果有营运资质可以考虑赔偿相关损失,否则不赔,对收条不认可,对其主张的63000.00元不予认可;证据6未提交发票,不予认可,公司定损员已定损,修理车辆应由保险公司与修理厂达成协议;证据8未提供病例档案;证据10,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据,彭富堂是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只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病例,无法看出是否需要护理,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11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4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系未成年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交通费有异议,酌情认定50.00元,住院天数只认可两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证据18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9、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2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绍平对证据19、21无异议;认为证据20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确认,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被告郑兴友、侯容聪、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9、20、21无异议。被告侯容聪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2、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绍平对证据22中门诊收据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被告郑兴友、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2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23、彝良县小草坝镇财政所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小草坝镇人民政府职工刘绍平同志,于2014年4月16日由镇人民政府下通知扣其旷工需扣工资8068.17元,并未扣取。24、询问刘绍平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刘绍平对已经支付给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如超过法律规定,其���要求乘车人返还。25、询问彭富堂笔录原件二份,拟证明彭贵菖是彭富堂之子,事故发生后,刘绍平支付彭富堂的医疗费4976.11元,出院后,彭富堂收到刘绍平给付的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彭富堂向刘绍平出具了收条;刘绍平支付彭贵菖医疗费1058.9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彭贵菖向刘绍平出具了收条。彭富堂及彭贵菖表示其损失由刘绍平代为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绍平,被告郑兴友、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3、24、25无异议,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25中刘绍平的工资未被扣取,不存在误工费、彭贵菖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23、24、25系法院收集,由法院决定是否采信;被告侯容聪认为证据23中不清楚刘绍平工资是否被扣,对证据24、2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刘绍平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部皮肤软组织伤。2、前胸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5496.37元及住院用药等情况;证据3、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彝良县小草坝镇人民政府以原告矿工为由预扣发其矿工工资8068.17元,但实际并未扣取工资的事实;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4、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刘绍平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到彝良县城修车的交通费为80.00元,证据6能证明彝良县恒丰��车修理厂修理云C728**号车辆费用合计为36970.00元,因该车辆波箱前进无动力,至2015年1月17日仍未修理好;证据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彭富堂为非农业户口,证据8、9能证明彭富堂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皮肤软组织伤,2、前胸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彭富堂的医疗费为4976.11元及住院用药情况;证据10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刘绍平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彭富堂的经济损失6360.00元;证据11、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1能证明彭贵菖的身份情况,彭贵菖系未成年人,证据12、13能证明彭贵菖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皮肤软组织伤,2、前胸部软组���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彭贵菖的医疗费1058.96元及住院用药情况;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刘绍平支付此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彭贵菖的经济损失1560.00元;证据15、16、17、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5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车人郑兴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绍平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16能证明原告刘绍平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17能证明云C72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绍平;证据18能证明云C728**号车辆修理的材料及修理费为44870.00元、车辆运输费为1500.00元;证据19、2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证明被保险人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186**号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证据2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侯容聪为原告刘绍平支付放射费245.00元、为彭富堂支付放射费280.00元、为彭贵菖支付放射费200.00元,转运伤员费用300.00元;证据20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对云C728**号车辆损失定损项目清单,该清单无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云C728**号车主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仅能证明云C728**号车辆的部分损失情况;证据24、2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4能证明原告刘绍平对已经支付给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如超过法律规定,刘绍平不要求彭富堂、彭贵菖返还;证据25能证明乘车人彭富堂与彭贵菖是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绍平支付彭富堂的医疗费4976.11元,出院后,彭富堂收到刘绍平给付的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彭富堂向刘绍平出具了收条;刘绍平支付彭贵菖医疗费1058.9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彭贵菖向刘绍平出具了收条。彭富堂及彭贵菖表示其损失由刘绍平代为主张。本案中,原告刘绍平认可住院时,被告侯容聪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告刘绍平驾驶载有彭富堂及彭贵菖的云C728**号小型轿车由彝良往牛街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行至彝油线K47+20M处时,与对向郑兴友驾驶的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C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绍平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绍平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绍平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5741.37元(被告侯容聪垫付2245.00元)。彭富堂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5256.11元(原告刘绍平支付4976.11元、被告侯容聪垫付280.00元)。彭贵菖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258.96元(原告刘绍平支付1058.96元、被告侯容聪垫付200.00元)。被告侯容聪支付转运伤员费用300.00元。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彝公交事认字(2014)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郑兴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绍平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将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侯容聪为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该车挂靠在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侯容聪聘请郑兴友驾驶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刘绍平已支付乘车人彭富堂的医疗费4976.11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支付11336.11元;支付彭贵菖医疗费1058.9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40.00元,合计支付2618.96元;乘车人彭富堂认可刘绍平支付自己的医疗费4976.11元,收到刘绍平给付自己的误工费等费用合计6360.00元;乘车人彭贵菖认可刘绍平支付自己的医疗费1058.96��,收到刘绍平支付自己的误工等费用1560.00元。原告刘绍平表示同意按照云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绍平驾驶自己所有的云C72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郑兴友驾驶的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受伤,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刘绍平的医疗费为5741.37元(被告侯容聪支付2245.00元);彭富堂的医疗费5256.11元(原告刘绍平支付4976.11元、被告侯容聪支付280.00元);彭贵菖的医疗费1258.96元(原告刘绍平支付1058.96元、被告侯容聪支付200.00元),合计予以支持12256.4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定….的规定”。原告身份为彝良县小草坝镇人民政府兽医站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未被扣取工资,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乘车人彭富堂的误工费,彭富堂住院治疗19天,其身份为城镇居民,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计算,彭富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226.26元,原告主张支付给彭富堂的误工费2520.00元,予以支持1226.26元;关于乘车人彭贵菖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彭贵菖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收入,对原告请求支付彭贵菖误工费720.00元,不予支持,合计予以支持1226.26元。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刘绍平住院23天,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为23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张茂,张茂为农村居民,按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780.43元。原告请求支付2200.00元,予以支持1780.43元;关于乘车人彭富堂的护理费,彭富堂住院治疗19天,确定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470.79元,原告请求支付彭富堂护理费1800.00元,予以支持1470.79元;关于乘车人彭贵菖的护理费,彭贵菖住院治疗3天,确定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32.23元,原告请求支付300.00元,予以支持232.23元,合计予以支持3483.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2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乘车人彭富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彭富堂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18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彭贵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彭贵菖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300.00元,予以支持,合计予以支持43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0.00元有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乘车人彭富堂及彭贵菖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彭富堂及彭贵菖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可每人50.00元交通费,对原告请求支付乘车人彭富堂及彭贵菖的交通费480.00元,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侯容聪支付的运送伤员的交通费30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合计予以支持480.00元。关于病例资料复印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云C728**号车辆修理的材料费、修理费44870.00元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输到修理厂的运输费1500.00元有证据证明,合计予以支持46370.00。关于车辆租赁损失费,原告所有的云C728**号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不能对外租赁使用,对原告请求支付车辆租赁损失630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虽然为非营运车辆,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生产、生活的不便,且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配合原告修理车辆,致使原告所有的云C728**号车辆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在彝良县恒丰修理厂修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款“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每月确定替代性交通费为700.00元,计算12个月,计算为8400.00元。综上,本案侵权人给原告刘绍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871.80元,其中医疗费5741.37元、护理费17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380.00元、车辆修理费46370.00元、替代性交通费8400.00元;给彭富堂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803.16元,其中医疗费5256.11元、误工费1226.26元、护理费14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元;给彭贵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41.19元,其中医疗费1258.96元、护理费2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郑兴友驾驶的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刘绍平已垫付乘车人彭富堂及彭贵菖的经济损失,刘绍平表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要求彭富堂及彭贵菖予以返还,彭富堂及彭贵菖明确表示其损失由刘绍平代为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刘绍平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的经济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绍平。原告刘绍平医疗赔偿项下损失7941.37元、彭富堂医疗赔偿项下损失7056.11元、彭贵菖医疗赔偿项下损失1558.96元,合计16556.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绍平医疗费损失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556.44元,因被告郑兴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郑兴友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绍平6556.44元。原告刘绍平的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160.43元(护理费1780.43元、交通费80.00元、伤员转运费300.00元)、乘车人彭富堂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747.05元(护理费1470.79元、误工费1226.26元、交通费50.00元)、彭贵菖伤残赔偿项下合计282.23元(护理费232.2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189.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绍平。原告刘绍平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463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绍平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绍平44370.00元。原告刘绍平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费8400.0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刘绍平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8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容聪为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者,侯容聪将该车挂靠在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聘请被告郑兴友为驾驶员,被告侯容聪为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及郑兴友的雇主,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人,被告郑兴友系被告侯容聪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绍平车辆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8400.00元应由川Q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即被挂靠人侯容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人,应与被告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兴友作为雇员,在本案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侯容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容聪为原告刘绍平及乘车人彭富堂、彭贵菖垫付的医疗费2725.00元及伤员转运费300.00元,由原告刘绍平退还被告侯容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绍平经济损失1718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绍平经济损失50926.44元;二、被告侯容聪赔偿原告刘绍平车辆修理期间损失8400.00元,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郑兴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刘绍平退还被告侯容聪垫付的3025.00元;四、驳回原告刘绍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524.00元,由被告侯容聪负担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兰绍刚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人民陪审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