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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王小燕,如皋市长江镇永建居十四组78号。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任红银,特别授权,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通州市经济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志伟、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王小燕委托代理人任红银,被告周志国,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左右,原告亲属马金林驾驶如皋Z289079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某),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纬五路交叉路口,与沿纬五路由东向西由被告周志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马金林、朱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周志伟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中存在两个伤者,交强险共享,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马金林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商业险我公司最多承担30%。被告周志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06分左右,马金林驾驶挂有如皋Z289079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某),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纬五路交叉路口,与沿纬五路由东向西由周志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马金林、朱某受伤,马金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两车受损。马金林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对该事故作出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上道路行驶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志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如皋港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5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志伟所有,周志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伟对原告朱某没有垫付。以上事��,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朱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85元依法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故造成的损失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可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审判员李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