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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告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普忠人身自由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普忠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普忠。上诉人郭广卫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立民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平度郭家疃村村民,家有房屋260平方米,刘文远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便利,借房改的机会,想占上诉人的房屋做升官之用,多次派人上门威胁,均遭到上诉人家人拒绝。2013年7月3日凌晨3点到4点,刘文远指使不法人员闯入家中,将上诉人的家人控制,限制人身自由。随后,将上诉人家中财产强行搬离,并将房屋毁坏。平度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此均未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刘文远返还财产,恢复房屋原状,以保护上诉人家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