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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四川斯���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尼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张尼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法定代表人:王登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勇,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被告:张尼林,男,汉族,住三台县中兴镇培园村。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斯坦瑞公司)与被告张尼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张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坦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鲜猪白条肉、鲜猪分割产品,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到2012年12月底双方货款两清,无争议。2013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验收标准、提货方式、结算价格、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欠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返利每吨200元,每月结算一次,次月9日左右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结算方式按照被告先预付部分货款,然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按此结算方式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25日、26日、29日、10月5日、6日通过银行汇款、现金、交付预付款的方式与原告就9月20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8元。9月21日到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98035元,未付货款;9月29日到10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提货187133元,只付款4696元(10月6日),尚欠182437元,以上三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39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返2013年7月、8月、9月销售补贴32028元,及支付9月19日降价促销75元,扣减补贴及促销款后被告仍欠原告361837.0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1837.0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斯坦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2013年提货单,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提货数量、金额;5、2013年9月15日至20日的提货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8元;6、2013年9月21日至28日的提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8035元;7、2013年9月29日至10月7日的提货单、光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437元;8、鲜销补贴明细表、提货单,证明应在原告货款中折扣32103元;9、证人邹红菊,(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原告公司任保管),证明被告2013年9月在原告处提过货,提货单上无被告签名,具体提货数量不清楚。被告张尼林辩称:原、被告虽然有买卖关系,但货款已结清,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方描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不存在的,交易当天的数量和金额双方均不签字确认(特别是提货方未签字确认),在很长一段时间后,仅凭单方供货数据进行结帐支付,那么就会形成原告可以起诉36万,也可以起诉63万,交易过程不需要确认,卖方说欠多少就是多少;2、合同约定欠款不能超过10万元,按照原告的诉请已达到30多万元,是不合理的;3、这种交易情况是不可操作的;4、这种交易模式如果成立,那么只能完全按照原告的说辞来解决,那么是对事实核实不清的;5、证人是对方员工,其证明力度有限,不能采纳;6、对方的全部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斯坦瑞公司与被告张尼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鲜猪白条肉、鲜猪分割产品系列,价格随行就市,欠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返利标准每吨2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15日至10月7日的提货单证明向被告供货393940元,载明:购货单位:张尼林(原告方填写);商品名称:白条(A一、二、三级)……收货人:(空白,无张尼林签名确认)。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账》载明:客户:张尼林(原告方填写);期间:2013.1-2013.12;借方余额:361837.03元(无张尼林签名确认)。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1837.0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销售出库单》、《客户明细账》、《鲜销补贴表》、光碟、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客户名细账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并未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61837.03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4元,由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玥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