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邢宇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李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邢宇,李长发,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东柳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宇,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市大洼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发,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宋新院,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宇、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商贸公司)、李长发、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时30分被告李长发驾驶豫G×××××、豫G×××××重型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金堤河桥南头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王昌喜驾驶的辽H×××××、辽H×××××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昌喜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08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辽H×××××、辽H×××××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辆车估损价值为:辽H×××××、辽H×××××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1414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5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原告支付了公路设施维修费4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辽H×××××、辽H×××××重型半挂车由滑县城关鸿运汽车救援服务站从事故地拖至道口停车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2000元。后原告将辽H×××××、辽H×××××重型半挂车从滑县停车场拖至辽宁营口维修,支付施救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邢宇与原告营口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邢宇是辽H×××××、辽H×××××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昌喜系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昌喜属职务行为。被告李长发与被告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亦系挂靠关系,被告李长发是豫G×××××、豫G×××××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长发以被告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H×××××、辽H×××××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王昌喜属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邢宇承担。李长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邢宇与营口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发与被告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酌定为被告李长发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邢宇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因被告李长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长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辽H×××××、辽H×××××重型半挂车车损141416元,评估费4250元,公路设施维修费4960元,辽H×××××、辽H×××××重型半挂车从事故地拖至滑县停车场的施救费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或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其事故车辆可就近进行维修,而原告却将辽H×××××、辽H×××××重型半挂车从滑县停车场拖至辽宁营口维修,致使其多支付了施救费15000元,该费用为扩大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长发存在超载驾驶、超载属于绝对免赔及被告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辽H×××××、辽H×××××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营口市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宇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9416元、评估费4250元、公路设施维修费4960元、施救费22000元合计170626的70%即119438.2元。三、驳回原告邢宇、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邢宇负担1500元,被告李长发、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负担2600元。上诉人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长发存在超载驾驶,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超载属于绝对免赔,不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内;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营口商贸公司和邢宇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人民财保营口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长发存在超载驾驶、超载属于绝对免赔及被告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但上诉人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施救单位出具正规税务发票,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认为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原判判定评估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