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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春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宝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田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夏春霞,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霞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夏春霞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金峰小区D栋12号商服一层,面积183.4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40,000.00元。付款方式:零首付,全款赊购。被告夏春霞于合同签订之日,出据了伍拾肆万元欠据1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到期后,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54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给付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2)售楼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住宅楼D栋12号商服,建筑面积183.439平方米,房价款540,000.00元,付款方式零首付。(3)欠据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540,000.00元。(4)牛家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夏春霞是牛家镇风情小区B栋5单元401室居民,该人外出不在家中,具体下落不详。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夏春霞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金峰小区D栋12号商服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83.439平方米,房价款5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零首付,全款赊购。原、被告签订售楼合同。被告夏春霞给原告出具了欠购房款540,000.00元的欠据1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交付了房屋。事后,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春霞欠原告购房款有售楼合同、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购楼款。原、被告就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应视为房屋交付同时付款。逾期付款应自房屋交付后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合同签订一个月后给付利息应予允许,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霞给付原告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4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夏春霞给付原告哈尔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利息63,362.25元(本金540,000.00元,月利率5.125‰,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夏春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