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学涛、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涛,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跃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涛。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观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学涛,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星辰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进、刘化波,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4时40分许,李延军驾驶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211km+360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撞到因车辆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孙学涛驾驶的鲁P*****(P234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延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学涛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147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学涛未到庭物流公司诉称,孙学涛系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诉称,同意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4时40分许,李延军驾驶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211km+360m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撞到因车辆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孙学涛驾驶的鲁P*****(P234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李延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学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学涛驾驶的鲁P*****(P234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孙学涛系物流公司的职工,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鲁P*****(P234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4日。主车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保额50000元,均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3300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6800元(提供单据1份)、高速路收费1680元(提供单据1份)、救援费18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23300元、鉴定费6800元、高速路收费1680元、救援费18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延军与被告孙学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延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学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李延军与被告孙学涛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孙学涛系物流公司的职工,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35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3580元。被告孙学涛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31580元,根据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30%,计款39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41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