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博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光香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香,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曹光香,女,1975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号。负责人:唐仕凯,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任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负责人:王国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光香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宜昌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汽车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乘坐驾驶人张茂华驾驶的鄂EA67**大型卧铺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行驶至许昌至南阳方向257km时,与被告牛振驾驶的京G621**(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高认字〔2014〕第11060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内侧椟骨骨折。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266.96元。出院后安装踝足矫形器花费850元。鄂EA67**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牛振驾驶的京G621**(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福田汽车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未超过保险期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60.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例和医疗费发票、矫形器发票4、保险单被告福田汽车公司辩称,福田戴姆勒虽然是机动车车主,但实际使用人不是福田戴姆勒,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要求福田戴姆勒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是牌号为京G621**(临)的货车的车主,但我公司委托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汽车公司”)负责承运,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l日签订的《欧曼商品车承运合同书》中4.2.5约定的“运载途中因交通肇事等人为因素给甲方(答辩人)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福田汽车公司)全部承担”,因此,运载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福田汽车公司全部负责赔偿。福田汽车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临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住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不是由福田戴姆勒控制并使用,而是处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司机牛振的控制和使用中。据此,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司机牛振承担赔偿责任。福田戴姆勒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司辩称:被保险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120003900053296831,保险期限自2014.11.0200:00:00起2014.11.1123:59:59止,无责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仅在单证齐全、损失确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原告曹光香在本次诉讼中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曹光香系鄂EA67**号牌肇事大客车上的乘车人,属于答辩人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被答辩人只能首先请求事故对方京G621**号牌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也确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规则:依次有承保交强险、商三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这一类特殊侵权案件中不是赔偿义务人。三、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与答辩人之间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在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案件中是无法处理合同违约责任的,故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进行调整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曹光香作为承保车辆车上人,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人身财产损失,若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依《保险协议书》保险单的明确约定管辖在宜昌仲裁委员会另案起诉,来追究责任人的合同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将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57km+500m处,原告曹光香乘坐驾驶人张茂华驾驶的鄂EA67**大型卧铺客车与牛振驾驶的京G621**(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光香受伤、驾驶人张茂华、杨继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光香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左足内侧椟骨骨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高认字〔2014〕第11060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杨继辉、曹光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牛振的起诉。另查明:(一)牛振驾驶的京G621**号恒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京G62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汽车公司,牛振系京G621**号车辆的司机。(三)肇事车辆鄂EA67**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茂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杨继辉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7126.46元。(六)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张茂华受伤,花去医疗费42226.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6.9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350元。3、护理费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14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踝足矫形器:8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46.95元。原告曹光香诉请各项损61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诉请数额6160.96元予以支持。原告曹光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张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分别是本案原告曹光香、案外人杨继辉、张茂华。案外人杨继辉的医疗费用为57126.46元,原告曹光香的医疗费用为5860.96元,案外人张茂华的医疗费用为49017.4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光香医疗费用52元【5860.96÷(57126.46+5860.96+49017.48)×1000】。原告曹光香下余各项损失6108.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北京福田汽车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踝足矫形器费用等共计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踝足矫形器费用等共计610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富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