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庆彬、石庆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恩阳,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兴,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庆彬,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石庆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石庆彬、石庆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港联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庆彬、石庆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庆彬、石庆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庆彬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鲁济南R0008),合同约定:被告石庆彬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总金额75000元,被告石庆彬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9000元,剩余租金56000元分8个月缴纳,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每月26日前交纳7000元,直至交纳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石庆贺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石庆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石庆彬自2012年8月26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56000元及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石庆彬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庆彬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56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被告石庆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担保协议、提车介绍信。被告石庆彬、石庆贺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庆彬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鲁济南R0008),合同约定:被告石庆彬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总金额75000元,被告石庆彬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19000元,剩余租金56000元分8个月缴纳,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每月26日前交纳7000元,直至交纳完毕。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石庆贺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庆彬占有涉案车辆,但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石庆彬自2012年8月26日起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56000元。原告港联公司为证明车辆交付,提供2010年6月5日提车证明信,证明车辆已经交付。本案涉及合同是因为上次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为落实资金而签订的新合同。原告港联公司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经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港联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一般条款、担保协议、提车介绍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石庆彬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石庆彬出具收条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石庆彬缴纳了租金首付,截止2012年8月26日尚有56000元没有支付,对该数额被告石庆彬没有提出异议,以此数额为准,被告石庆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港联公司请求被告石庆彬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石庆贺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000元。二、被告石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违约金,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石庆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庆彬、石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