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兴宝申请钱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宝,钱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67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宝。被执行人钱欣。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张兴宝申请钱欣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钱欣应支付申请人张兴宝案款42997.49元,承担执行费87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2997.49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钱欣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冀0731执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