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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栓成与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张栓成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文贵,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成。委托代理人:杨梅平。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冢村委会)因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南马冢村委会系平山县民乐采矿队的实际所有人。2003年12月1日张栓成(乙方)与南马冢村委会(甲方)签订铁矿石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为期3年。2)承包金额贰万壹仟伍佰壹拾元整。3)承包款付款方式:中标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款。4)开采方式,按上级采矿安全要求,乙方自主安排。5)四至:东至薛家庄与南马中交界,西至北黑枣树以南到薛家庄边界,南至薛家庄边界,北至外沿渣子边。6)责任关系①乙方与上级各部门发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关系,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②甲方不承担乙方因各类事故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③需办理的各类文证,乙方出资,甲方协助;④甲方提供现有的运矿道路,如需拓宽乙方付款甲方协助解决。7)乙方不得就近任意往道路或河道等有害部位倾倒矿渣(由甲方指定地点)。8)乙方产品同等条件下优先供给南马中开源选矿。该合同有张栓成签字,南马冢村委会支书、村长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张栓成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人工采矿由于张栓成承包的矿石窝未在采矿证范围内,2004年9月,南马冢村委会通知张栓成,因采矿证到期需办理新证及扩证等原因停止开矿,张栓成遂向南马冢村委会交纳办证费和矿山年检费。2004年3月11日村委会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栓成办证费叁仟元整,并盖有南马冢村委会的公章。2004年9月,平山县民乐采矿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栓成矿山年检费2500元,该收据盖有平山县民乐采矿队的公章。2005年5月10日,南马冢村委会与案外人河北省中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签订联合经营矿山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包括了张栓成已承包的矿石窝。2006年5月南马冢村委会采矿证办理新证后,张栓成要求重新采矿,受到案外人中晟公司的阻挠,南马冢村委会未允许张栓成继续开采,双方发生争执。张栓成强行开采了二十余天,后未再开采,现该矿点已被案外人开采完毕。2010年9月15日南马冢村委会给张栓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栓成2004年承包南山恼铁矿石窝和支付了部分办证款,因当时开矿许可证等证件需续证和扩证等原因不能正常生产到期。现新民居建设搞拆迁,张栓成提出承包石窝和办证款的问题应该给予解决,因现时工作中心是搞新民居拆建工作,石窝问题作为余留问题,以后不管任何一届村委都应给予延长时间或经济补偿,双方协商解决处理。2011年张栓成与南马冢村委员会因本案诉争铁矿石窝承包问题诉至本院,2011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回一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栓成撤回起诉。另查明,张栓成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实,2006年11月份,辛庄选矿厂杨红华购买矿石1657.68吨,单价85元/吨,合计140902.8元。2006年11月份宏达选矿厂李元军购买张栓成矿石851吨,单价109元/吨,合计92759元。2006年11月5日,东山选矿厂许占兵购买矿石715.9吨,单价155元/吨,合计110838.95元。2006年11月8日购买矿石452.92吨,单价142元/吨,合计64323.16元。2006年张栓成开采25天,毛收入为408823.91元,平均每天毛收入为16352.96元。张栓成月开采从2006年5月至承包期满2006年12月(扣减已开采的25天408824元),张栓成预期毛收入为16352.96元*7个月*30天-408824元=3025297.6元。张栓成提出2006年铁矿石利润率为61.67%,南马冢村委会认为当时铁矿石利润率为40%,需向国家纳税的各项税率为17%。原审认为,平山县民乐采矿队实际所有人为南马冢村委会,张栓成系南马冢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200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铁矿石窝承包合同,双方构成承包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张栓成承包的铁石窝未在采矿许可证所包含的开采范围内,故该承包合同自南马冢村委会办理扩证手续后生效。在张栓成与南马冢村委会所签合同期内,村委会又与案外人签订包括张栓成开采范围在内的联合经营矿山开发合同,致使张栓成在进行开采时受到案外人的阻挠,村委会又未许可张栓成继续开采,故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南马冢村委会给张栓成出具的证明中同意给张栓成延长时间或经济补偿,由于矿石窝已被案外人开采完毕,延长承包期已无可能,现张栓成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南马冢村委会认为,当时的铁矿石利润率为40%,纳税率为17%,可按当时铁矿石的利润率扣减税收后进行赔偿,即赔偿张栓成可得利润损失3025297.6元*(40%-17%)=695818.54元。遂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南马冢村委会赔偿张栓成经济损失695818.54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南马冢村委会负担。判后,南马冢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铁矿石窝开采权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联合经营矿山开发合同》开采范围包括张栓成承包的矿石窝,但未认定该矿石窝在张栓成承包期内中晟公司不得开采。张栓成承包期满前,南马冢村委会允许其开采,中晟公司也未阻挠;2、张栓成庭审时未提供2010年9月15日证明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明错误;3、认定张栓成可得损失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栓成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铁矿石窝开采权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南马冢村委会认为该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但《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仅规范了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转让行为,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铁矿石窝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张栓成承包的铁石窝未在采矿许可证所包含的开采范围内,故该承包合同自南马冢村委会办理扩证手续后生效。关于南马冢村委会《铁矿石窝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马冢村委会及中晟公司是否存在阻止张栓成采矿情形的问题。张栓成称,其在开采期内受南马冢村委会及中晟公司的阻挠,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南马冢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南马冢村委会称未阻挠开采铁矿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南马冢村委会及中晟公司存在阻止张栓成采矿的情形,南马冢村委会在承包期内与中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给张栓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南马冢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张栓成可得损失数额,南马冢村委会未提交同期铁矿石价格的证据,而张栓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06年11月份铁矿石毛收入数额,故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张栓成月开采从2006年5月至承包期满2006年12月(扣减已开采的25天408824元),张栓成预期毛收入为16352.96元*7个月*30天-408824元=3025297.6元。”并无不妥。关于铁矿石利润率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南马冢村委会认可“当时的铁矿石利润率为40%,纳税率为17%,可按当时铁矿石的利润率扣减税收后进行赔偿,即赔偿张栓成可得利润损失3025297.6元*(40%-17%)=695818.54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南马冢村委会的自认判令其赔偿张栓成经济损失695818.54元并无不妥。故南马冢村委会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马冢村委会称张栓成庭审时未提供2010年9月15日证明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明错误。原审庭审时,针对该证明,南马冢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缑国国称:“是我盖的章,是薛东海和胡石旦找我盖的章……”可见,南马冢村委会认可2010年9月15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明并无不妥;关于南马冢村委会称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明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上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