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益军与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益军,马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应益军。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马建华。原告应益军与被告马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44800元,此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79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任雪珍的账户,另5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应益军多次催讨,被告马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益军本案代理费66792元。二、被告马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益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