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姚丙利与平泉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姚丙利。委托代理人计德平。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佐金,系平泉县县长。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委托代理人梁宏生,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智先,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贾文轩。原告姚丙利诉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贾文轩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贾文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丙利及委托代理人计德平,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宏生、赵智先,第三人贾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平政(2013)182号《关于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贾文轩与姚丙利为东西邻居,贾文轩居东,姚丙利居西。姚丙利于1990年申请宅基地,同年4月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占用耕地200平方米建住宅,但在《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宗地平面图标注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东临水沟,计算面积为208平方米,实际审批面积为200平方米。1991年6月土地初始登记时,县政府为姚丙利核发土地使用证,东西宽11.4米,南北长17.5米,登记四至为:东至东山墙外皮1米处(东邻标注为水沟),西至山墙外皮,南至前檐墙外皮11.4米处,北至后檐墙外皮。发证面积199.5平方米。姚丙利于1991年秋建上了院墙,至今宅基地院墙未发生过变动。经测量,姚丙利宅基地四至边长为:东至围墙外皮,东边长16.31米,西至山墙外皮,西边长16.30米,南至围墙外皮,南边长12.3米,北至山墙外皮,北边长12.23米,用地面积198.59平方米。被告认为,虽然1990年县政府为姚丙利批准了宅基地,图纸标注的长宽为13米和16米,计算面积为208平方米,但实际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属于面积核算错误,应以审批面积为准。在1991年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中登记面积为200平方米,依法确认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另外,在姚丙利宅基地审批表中东西宽13米和土地登记档案中的东西宽11.4米,东邻的标注均为水沟,说明水沟只是宗地外邻的明显地物,而不是宗地的四至界址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姚丙利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其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土地登记档案为准。被告平泉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姚丙利宅基地申请表(1990)、居民宅基地讨论记录,拟证明姚丙利的宅基地已经过批准;2号证据,姚丙利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姚丙利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姚丙利的宅基地登记程序合法;3号证据,现场照片;4号证据,贾文轩、姚丙利、姚某A、姚某的询问笔录,拟分别证明发证时姚丙利在场、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11年解决姚丙利和贾文轩纠纷时见过姚丙利出示过土地使用证;适用的法律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原告姚丙利诉称:我于1990年4月20日经平泉县政府批准占用宅基地200平方米。四至:东至水沟,南至公道,西至姚某B山墙外皮,北至山根。我于1990年批准当年建房,并在批准土地范围内于1991年秋建上了院墙,至今宅基地院墙未发生过变动,也未侵占多用。自建房以来,我自始至终没有要求办理土地申请登记,政府也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中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不是我个人书写,申请人的名字也不是我所签,手印也不是我所按,是谁申办的我根本不清。档案内容不真实,政府及土地部门始终没有给我颁法土地使用证。为此不真实的错误的假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第0105157号应予撤销。请法院依法撤销平泉县人民政府平政(2013)第182号《关于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撤销平泉县政府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土地使用证》,重新发证。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丙利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姚某A的证明;2号证据,换地协议;3号证据,2013年6月20日的起诉状,拟证明曾对贾文轩提出诉讼;4号证据,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5号证据,鉴定结论。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姚丙利居住在平泉镇瓦庙子村15组,于1990年申请并经平泉县政府批准占用耕地200平方米建住宅,但在居民宅基地审批表所画图纸上标注为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计算面积为208平方米。姚丙利在1990年建完房后,1991年秋垒上了现在的砖墙。1991年6月在全县统一土地总登记时,为姚丙利核发了土地使用证,东西宽11.4米,南北长17.5米;登记时四至为,东至东山墙外皮1泌出至水沟,南至前檐墙外皮11.4米处,西至山墙外皮,北至后檐墙外皮。从姚丙利出示登记发证的四至标注上看,姚丙利在发证在先垒墙在后,发证时没有围墙。虽然1990年为姚丙利批准了宅基地,图纸上填写为208平方米,但实际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1991年为其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为200平方米,从而进一步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及四至面积。2013年第三人贾文轩与原告因水沟产生纠纷,要求撤销原告《镇内规划区、居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答辩人于2013年9月2日受理,于2013年12月30日下达了平政(2013)182号《关于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维持了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原告核发的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1991年平泉县开展农宅清理,进行全县农宅土地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不需要用地者本人主动申请,而是由工作人员带着土地登记申请书逐户丈量填写,各用地户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并有四邻指界。土地登记完成后,各用地家庭的土地使用证都由村委会发放或本人到村委会领取。原告在九十年代初就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1年与邻居产生纠纷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与自己院落的实际四至不符,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原告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贾文轩述称,1991年政府发放土地使用证,我们家家户户都有土地使用证,为何只有姚丙利没有?姚某A证言证明姚丙利有土地使用证。姚丙利家有人在场。我要求维持平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贾文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当庭出示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姚丙利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现场照片,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本院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姚丙利当庭出示的1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本院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和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本院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5号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丙利与第三人贾文轩为东西邻居,贾文轩居东,姚丙利居西。姚丙利于1990年申请宅基地,同年4月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占用耕地200平方米建住宅,但在《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宗地平面图标注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公道,西至姚某B东山墙外皮,北至山根。计算面积为208平方米,实际审批面积为200平方米。1991年6月土地初始登记时,被告为姚丙利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档案记载:东边长17.5米,西边长17.5米,南边长11.4米,北边长10.4米,登记四至为:东至山墙外1米处,西至山墙外皮,南至前檐墙外11.4米处,北至后檐墙外皮。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姚丙利于1991年秋建上了院墙,至今宅基地院墙未发生过变动。经测量,姚丙利宅基地四至边长为:东至围墙外皮,东边长16.31米,西至山墙外皮,西边长16.30米,南至围墙外皮,南边长12.3米,北至山墙外皮,北边长12.23米,用地面积198.59平方米。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1991年6月土地初始登记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一页中“姚丙利”签名进行鉴定,证实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姚丙利”的签名不是原告姚丙利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土地初始登记的平集用(1991)字第0105157号档案记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作出的平政(2013)182号《关于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贾文轩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平政(2013)182号《关于确定姚丙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二、责令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东代理审判员 姜 尚人民陪审员 徐大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