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翠娣、陈振华与无锡禾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翠娣,陈振华,无锡禾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锡市公用房产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翠娣。委托代理人杨钟明、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禾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市民中心八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嘉霖,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贺煌、葛雨婷(同时受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锡市公用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翠娣、陈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禾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无锡市公用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翠娣、陈振华一审诉称:其于2004年3月购买了无锡市吴桥东路214号的规划确定的沿街商业用房,该房屋前排为禾嘉公司所建临时建筑。因禾嘉公司所建临时建筑未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依法拆除,并多年违法出租,致使其所购商业用房被违法建筑遮挡,生意被揽,无法经营使用,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现该违法建筑为房管局所有,由公房管理处管理,为此,其要求禾嘉公司、房管局和公房管理处拆除影响其商业用房经营和出租所对应的违法建筑无锡市吴桥东路197-199号房屋,包括临时公厕1间,赔偿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其经营和出租房屋的损失610280元。禾嘉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临时建筑为其转制前的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根据政府对低洼地区改造要求所建,系政府行为,其已于2003年11月转制,并将该临时建筑上缴房管局,之后虽曾一段时间接受房管局委托经营管理,但其又于2005年12月根据房管局要求将临时建筑的资产全部交由公房管理处接收管理。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原告当初购买的商业用房应对所处环境、地理位置有所了解,该商业用房与临时建筑相距数米,且在两道路交接处,不存在任何通行上和相临上的被损害情形。此外,其曾与原告于2005年7月协商并补偿原告相应损失13万元,原告也承诺再无纠葛。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管局和公房管理处一审辩称:其不是该临时建筑的拆除义务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原告商业地产的商业风险应当由自己评估与承担,且在购买房产时,前排临时建筑存在已明知,应当预见临时建筑对商铺造成的影响,原告主张房产不能发挥商业价值,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无法发挥商铺商业价值主张的经济损失参照前排临时建筑的占有使用费,两者不同概念,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翠娣、陈振华于2004年4月购买无锡市吴桥东路214号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2004年8月24日,金翠娣、陈振华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原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对无锡市吴桥东路等低洼地区危旧房改造的要求,经无锡市相关行政部门立项、审批,对无锡市吴桥东路拆迁改造并建造了数幢二至三层沿街店面,该建筑为临时工程,使用期为1年,有效期至2001年12月15日,2002年8月26日,该建筑经无锡市规划局审批,有效期延期至2003年8月17日止。2003年7月2日,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将无锡市吴桥东路沿街店面向原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中心移交,双方签署了资产交接书。2003年11月19日,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禾嘉公司,经济性质、企业类型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0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中心向禾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因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改制而收归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房产,因相关立项、房屋专项发票等原因,在尚未办理完相关手续前,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中心委托禾嘉公司行使相关房产的租赁经营权、个别可售房产的销售手续办理权。之后,无锡市吴桥东路沿街店面由禾嘉公司管理。2005年12月6日,禾嘉公司、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中心、公房管理处三方签订了一份吴桥东路临时店面房交接书,禾嘉公司将吴桥东路临时店面房资产上交给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并明确不再对该房产管理,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公房管理处接受管理。2008年11月18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文件书面同意由公房管理处接管包括吴桥东路临时及永久营业房等局属改制单位剥离非住宅房产。再查明,金翠娣、陈振华于2004年4月购买无锡市吴桥东路214号房屋时,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建造的数幢二至三层沿街店面已实际建造,并已对外出租。金翠娣、陈振华的无锡市吴桥东路214号房屋与沿街店面之间相隔6.254米的通道。2004年12月22日,无锡市规划局对禾嘉公司建造的沿街店面认定逾期又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作出了锡规监(2004)第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所建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同意临时建筑保留,并按规定程序补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留期间如遇国家及城市拆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对禾嘉公司处于罚款。2005年2月,无锡市规划局向禾嘉公司颁发了锡规建临许(2005)第003号无锡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对无锡市吴桥东路临时商业用房S-C2等准许建设临时工程,使用期为1年,有效期至2006年2月2日。2005年5月,本案案外人朱**认为该许可证违法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要求撤销该许可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6月,朱**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5年7月4日,金翠娣、陈振华出具禾嘉公司收条1张,收条写明“今收到禾嘉公司营业房补偿款计壹拾叁万元正。至此双方再无纠葛”。2014年12月10日,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布锡北城执案字(2014)第020004号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写明当事人禾嘉公司于2000年8月在无锡市吴桥东路建造的9幢临时商业用房已经超过批准期限且未申请延期,已经属于违法建筑,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4年3月30日依法对禾嘉公司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禾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现公告督促禾嘉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2月15日,金翠娣以禾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无锡市吴桥东路214号房屋共有人陈振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照金翠娣的书面申请,通知房管局、公房管理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对2005年7月4日金翠娣、陈振华出具给禾嘉公司的收条1张,禾嘉公司陈述,2005年5月,朱**因无锡市规划局的锡规建临许(2005)第003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陈振华曾参与其中,在协调中,金翠娣、陈振华提出本案相同诉求,后经双方协商,由禾嘉公司对金翠娣、陈振华营业用房产生损失或未来产生损失一次性补偿13万元,金翠娣、陈振华保证今后再无纠葛。金翠娣、陈振华诉讼中确认了收到禾嘉公司补偿其无锡市吴桥东路214、215号营业用房损失13万元,但其认为补偿前提是因颁发临时建筑延期许可的无锡市规划局要求禾嘉公司通过补偿来换取该行政案件撤诉,该收条“至此”是到这里为止意思,不包括以后,收条“再无纠葛”是指“到这里为止”,没有纠葛。该补偿当时仅换取撤回行政诉讼的代价,而不是今后再无纠葛。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锡北城执案字(2014)第020004号强制拆除公告、照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无锡市吴桥东路等低洼地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无锡市计划委员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无锡市规划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资产交接书、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诉讼案件的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经行政许可建造的临时建筑在有效期满后未予以拆除,对金翠娣、陈振华商业用房增值和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带来一定的影响,2005年7月无锡市房屋拆迁公司转制后,由禾嘉公司在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资产管理中心委托经营期间,对金翠娣、陈振华一次性补偿13万元,金翠娣、陈振华在出具收条时承诺再无纠葛,该内容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出具收条的背景来看,金翠娣、陈振华应当知晓经行政许可建造的临时建筑在有效期满后有延期情况,其中,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建临许(2005)第003号临时建筑许可将有效期延至2006年2月2日,金翠娣、陈振华在出具的收条中并未特别标注补偿所涉期限或即便其接受补偿,临时建筑应予以拆除的期限,且金翠娣、陈振华在与禾嘉公司达成收条中的内容后,也未提出类似朱**相同的行政诉讼,或以其他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表明其认可了无锡市规划局临时建筑相关许可行为,认同了行政延期许可的临时建筑与其营业用房相临现状,对临时建筑的存在继续造成其商业用房的影响应明知的,收条的文字内容及当时补偿目的可以表明禾嘉公司以给予金翠娣、陈振华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因临时建筑未拆除产生的纠纷。金翠娣、陈振华辩称收条承诺“至此再无纠葛”仅指至2005年7月前的经营损失赔偿,与事实不符,金翠娣、陈振华现提出拆除影响其商业用房经营和出租所对应的违法建筑无锡市吴桥东路197-199号房屋、临时公厕1间及赔偿损失的本案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行政许可建造的临时建筑在有效期满后未予以拆除,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禾嘉公司、房管局和公房管理处要求驳回金翠娣、陈振华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翠娣、陈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金翠娣、陈振华负担。金翠娣、陈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在知晓临时建筑将于2006年2月拆除的情况下,才接受了禾嘉公司的协商,且当时其等正在就该临时建筑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最终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补偿13万元,其出具的“至此双方再无纠葛”的收条的意思是至2005年7月双方无纠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禾嘉公司答辩称:金翠娣、陈振华在收取13万元补偿款的时候,对临时建筑继续存续是明知的,金翠娣、陈振华在此情况下出具收条承诺再无纠葛,无权再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金翠娣、陈振华称补偿款是在确信临时建筑会在2006年2月拆除的基础上收取的,但是金翠娣、陈振华在2006年2月以后至本次提起诉讼期间从未提起与本诉类似的诉讼。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管局和公房管理处答辩称: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条载明至此再无纠葛,说明补偿款是一次性的全面的解决问题,金翠娣、陈振华无权再主张权利。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在二审中,金翠娣、陈振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自古运河(禾嘉苑)小区广大业主的呼吁书》1份和《投诉函》1份,证明2006年2月2号临时建筑未拆除以后,其进行了投诉。禾嘉公司、房管局和公房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仅有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反映相关业主对于要求拆除违反建筑的行政要求,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民事赔偿,双方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禾嘉公司因临时建筑对金翠娣、陈振华商业用房增值和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带来一定的影响,给予金翠娣、陈振华一次性补偿13万元。金翠娣、陈振华在出具收条的时候知晓临时建筑的有效期将延至2006年2月2日,其出具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禾嘉公司营业房补偿款计壹拾叁万元正。至此双方再无纠葛”,该收条中并未特别标注补偿所涉期限或即便其接受补偿,临时建筑应予以拆除的期限,且金翠娣、陈振华在与禾嘉公司达成收条中的内容前后,也未提出类似朱**相同的行政诉讼,或以其他方式维护自己权益,表明其认同了行政延期许可的临时建筑与其营业用房相临现状,对临时建筑的存在继续造成其商业用房的影响应明知的。收条的文字内容及当时补偿目的可以表明禾嘉公司以给予金翠娣、陈振华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因临时建筑未拆除产生的纠纷,双方再无纠葛。现金翠娣、陈振华因临时建筑未拆除而其提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金翠娣、陈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