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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曾用名杨亚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珍、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磊到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街68号3楼杨某某房内,盗走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银手链一条、价值100元的玉挂坠一个。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磊到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村四驿路97号307室寸某某房内,盗走寸某某价值20元的人造革棕色挎包一个、价值100元的棕色真皮钱包一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杨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磊辩解未实施起诉指控的事实,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磊到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街68号3楼杨某某租住的房内,盗走杨某某价值160元的银手链一条、价值100元的玉挂坠一个。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磊到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村四驿路97号307室寸某某租住的房内,盗走寸某某价值20元的人造革棕色挎包一个、价值100元的棕色真皮钱包一个。另查明,被告人杨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杨某某和寸某某租住处发生盗窃案后,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与杨磊指纹一致。2015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3组173号杨磊家中将其抓获,从其住处提取并扣押银手链一条、玉挂坠一个,挎包四个、钱包四个。同日,杨磊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2015年4月11日,公安民警从扣押的上述财物中,将杨某某被盗的银手链、玉挂坠各一个及寸某某被盗的挎包、钱包各一个发还二被害人。同年4月17日大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从上述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杨磊的指纹一致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和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拘留和逮捕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和寸某某租住处被盗后,二人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和11月14日报警,公安机关先后于同年10月8日和11月14日立案。公安民警将从现场提取的指纹经过初步比对后,认定杨磊有重大嫌疑并于2015年3月24日在大理市下关镇3组173号杨磊家中将其抓获,从其住处提取并扣押银手链一条、玉挂坠一个、挎包四个、钱包四个。同日,杨磊被刑事拘留,次日民警在大理市看守所使用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纸对杨磊是否吸食毒品进行检查,检测结果呈阳性,同年4月30日杨磊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另,2015年4月11日,民警从扣押的财物中将杨某某所有的挂坠和手链各一个及寸某某所有的钱包和挎包各一个发还二者。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租住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街68号。2014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其有事出门,至同年10月3日21时许回租住处。到租住处后发现门被撬坏,屋内财物被盗,包括银手链、玉挂坠等物品。银手链是2015年5月份,其和朋友杜某某在鹤庆县新华村游玩时购买。(2)被害人寸某某陈述,其租住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村四驿路97号307室。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其有事出门,至当日18时许回租住处,发现房内挎包、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盗。其于2013年支付100元后购买一人造革质量的棕色挎包(品牌为Polo),该挎包配两根带子,现在还保留着其中一根;2014年6月朋友钟某某送给其一个价值416元的棕色真皮钱包(品牌为Goldlion)。3、证人证言。(1)被害人杨某某的朋友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5月份,其和杨某某到鹤庆县游玩,在该县的一家饰品店,杨某某购买了一些手镯和一条银手链。(2)被害人寸某某的朋友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从沃尔玛购买了一个棕色的折叠式钱包给寸某某作为生日礼物,购买的发票放在钱包内。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3日22时03分至23时10分到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街68号三楼杨某某租住的出租房进行勘查,该出租房门边缘有明显的撬压痕迹,房内靠东墙有一沙发床,沙发南侧扶手上方有一黑色纸盒,黑色纸盒经过粉末刷显,显现一片手印,用胶带粘取。同年11月14日19时35分至20时15分,民警到大理经济开发区金星村四驿路97号三楼寸某某租住的307室进行勘查,室内有布衣柜、床头柜、电脑桌、杂物柜等物品,床头柜抽屉向外开着,抽屉上插着钥匙,抽屉内有一个钱包和一把车钥匙,在抽屉内侧板面上利用磁性粉提取到一枚指纹。上述两个现场民警均予以拍照,并制作相应的材料。5、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9条手链和9个玉挂坠,与从被告人杨磊家中扣押的银手链和玉挂坠的照片放在一起,组织被害人杨某某与证人杜某某进行辨认,二者均辨认出从杨磊家中扣押的手链系杨某某从鹤庆县购买的手链,杨某某还辨认出从杨磊家中扣押的玉挂坠系其家中丢失的玉挂坠。公安民警按照上述方法,组织被害人寸某某及证人钟某某进行辨认,二者均辨认出从杨磊家中扣押的Goldlion棕色钱包,系钟某某送给寸某某的生日礼物,寸某某还辨认出从杨磊家中扣押的Polo棕色挎包系其家中丢失的挎包。6、鉴定意见。(1)2015年4月1日,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根据大理市公安局的委托,对从被告人杨磊处提取并扣押的手链(13颗白色路路通)和挂坠进行检验。经检验,该中心于同月作出13颗白色路路通银含量为99‰、质量6.90g的检验报告、挂坠为翡翠玉(俗称A货)的检验证书。(2)2015年4月12日,大理市公安局委托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民警从被告人杨磊处提取及扣押的银手链、玉挂坠、棕色Polo挎包和棕色Goldlion钱包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实物以及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银手链和玉挂坠的检验报告,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计算,作出银手链价格160元/串、玉挂坠100元/只、Goldlion真皮钱包100元/个、Polo人造革挎包20元/个的价格鉴定结论。(3)2015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将杨磊的十指指纹及掌纹捺印样本以及从杨某某租住处和寸某某租住处提取的手印痕迹送往大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根据《指纹鉴定法》(IFSC07-02-01-2006)、《手印鉴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杨磊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与从杨某某租住处提取的送检检材是同一人所留的鉴定意见以及杨磊的右手环指捺印样本与从寸某某租住处提起的送检检材是同一人所留的鉴定意见。7、户口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磊的姓名、出生地、民族、居住地等身份情况,以及杨磊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后于2014年2月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掌印痕迹与被告人的相同后,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被害人所丢失的物品且经被害人及证人辨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提出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盗窃两次,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磊居住处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三个挎包和三个钱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曹民新人民陪审员  董德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