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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毛雯婷与曹利红、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雯婷,曹利红,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市特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邹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毛雯婷。委托代理人周菡、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红。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总部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曹利红。被告苏州市特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工业坊漕湖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承苏华。被告邹建峰。原告毛雯婷与被告曹利红、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苏州市特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佳公司)、邹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雯婷的委托代理人黄鹂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红(亦被告陆洋公司的法定法表人)前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红、特尔佳公司、邹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雯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利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利红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七天,年利率为24%。被告陆洋公司、邹建峰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陆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被告陆洋公司为被告曹利红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特尔佳公司(原名为苏州市亮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为被告曹利红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内容与被告陆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雪芳净水剂经营部(以下简称雪芳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1日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曹利红指定账户中,全面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利红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还款,至今仍拖欠未还清。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利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2、被告曹利红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曹利红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13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曹利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7.4万元。5、被告陆洋公司、被告特尔佳公司、被告邹建峰对被告曹利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308.746万元。变更第二项逾期利息请求为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24.66万元。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000万元,被告曹利红以陆洋公司的名义均已还清了,有银行转账还款明细为据。三个公司的还款都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邹建峰书面辩称,1、原告毛雯婷诉称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曹利红仍结欠其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70.3万元,但被告特尔佳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10月17日向雪芳经营部归还600万元、141.16万元,合计741.16万元,皆为替被告曹利红向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加上陆洋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1日向雪芳经营部归还的1530.6万元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向雪芳经营部归还的227万元,至2014年5月曹利红结欠毛雯婷的借款本息已由保证人全部代偿完毕。上述款项都是根据毛雯婷的要求汇入雪芳经营部及益丰经营部的账户,虽然被告没有毛雯婷指定还款账户的书面材料,但本案的借款也是通过雪芳经营部汇出的,且被告特尔佳公司与雪芳经营部及益丰经营部间除上述归还的款项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另雪芳经营部、益丰经营部及毛雯婷名下的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雯婷五金配件经营部实际控制人都是李金明,本案借款实际是由李金明借出,各被告向雪芳经营部及益丰经营部的还款实际也都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2、对于每一笔归还的款项均应区分归还的具体本金及利息,若归还的款项超出对应期间的利息,则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从本金中扣减。故法院应依法重新核定本案中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不应以原告毛雯婷提供的借款信息对账单为准。3、本案不能以借款利息对账单为据来认定各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第一,该对账单所载内容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还款事实不符,第二,该对账单仅是曹利红的单方确认,如以此作为认定被告还款的依据,将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曹利红的债务在起诉前已由保证人全部代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特尔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毛雯婷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曹利红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净利率为24%。借款利息9.2万元从借出款到账之日起计算。甲方于2012年12月21日将借款金额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户名:陆洋公司,账号:7066601071120146004757。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利息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如乙方在借款期满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甲方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约定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毛雯婷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曹利红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陆洋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邹建峰在保证人处签名。苏州市亮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陆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均载明:“根据曹利红(借款人)和毛雯婷(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作出如下担保:一、本保函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0日,苏州市亮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特尔佳公司。2012年12月21日,雪芳经营部分五笔向陆洋公司(账号为7066601071120146004757)分别转账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4年8月1日,雪芳经营部出具代付款证明一份,明确雪芳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1日代毛雯婷向陆洋公司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14年8月5日,原告毛雯婷与被告曹利红共同出具借款信息对账单一份,明确出借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20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还欠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利息70.3万元。其中2012年利息已结清,2013年1、2、3、4月各收到利息40万元,2013年5、6月各收到利息50万元,2013年5月29日还本金300万元,2013年9月收到利息115万元,2013年10月29日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11月收到利息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收到利息50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5月收到利息120万元。被告曹利红在确认人处签名。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曹利红通过陆洋公司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如下:2012年12月25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3月4日转账500万元、2013年3月13日转账47万元、2013年4月11日转账50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50万元、2013年5月29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6月14日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账45.6万元、2013年9月30日转账7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转账45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分别转账30万元及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250万元、2014年5月20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转账2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退还曹利红10万元。再查,原告毛雯婷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械代码证、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电子回单、代付款证明、借款信息对账单、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雯婷与被告曹利红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2年9月20日,陆洋公司向雪芳经营部借款2200万元。2014年8月5日,借贷双方出具借款信息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支付完毕,本金结清时间为2013年3月4日,2012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3年3月4日归还本金500万元。2012年利息结清,2013年发生利息21.34万元,双方按21万元结算支付完毕。原告毛雯婷明确对账单中的对账时间是原告方所写,但确认日期及签名均为被告曹利红本人所写。对账单中载明的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情况应与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一致,但会计对账时有的数额并非精确,且2013年10月17日的45万元利息漏算在内。所以原告认可本案根据被告陆洋公司代曹利红的银行还款明细来确认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先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具体由法院核定计算。另,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退还曹利红10万元系多收了被告的利息,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表示收到上述退还的10万元。庭审中,被告曹利红主张2013年10月17日委托会计张金霞向雪芳经营部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200万元,用以归还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原告则认为该200万元是张金霞代苏州融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向毛雯婷归还的借款,并非代曹利红偿还的任何费用,与本案无关,为此提供: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一张(票号10503272,金额200万元),该复印件上载明“经确认:以上款项为张金霞代苏州融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向毛雯婷偿还的借款,并非代证明人偿还的任何费用。”被告曹利红于2015年7月10日在该本票复印件证明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曹利红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200万元为张金霞代苏州融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声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曹利红对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张金霞是其公司财务,不可能替没有关系的苏州融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还款,庭后五天内核实后提供张金霞代曹利红还款的证据,但被告曹利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与被告曹利红电话核实,其本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确认的事实及本人出具的声明均无异议,认可该2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审理中,被告邹建峰向本院提供自行制作的保证人代偿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17日特尔佳公司向雪芳经营部汇款600万元及141.16万元,其余转账情况均与上述查明部分一致。经质证,原告毛雯婷认为600万元及141.16万元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特尔佳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雪芳经营部借款800万元的还款,并提供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除这两笔外,邹建峰所说的其他还款情况已包括在本人举证的还款凭证中,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曹利红共归还原告毛雯婷的款项金额。原告认为,认可被告曹利红通过陆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2013年3月13日的47万、4月11日的50万扣除退还的10万为40万、5月10日的29万、5月29日的300万、6月14日的50万、7月17日的45.6万、9月30日的70万、10月17日的45万、10月29日的100万、11月29日的30万和100万、2014年1月28日的250万、5月20日的100万、5月21的20万。2012年12月25日的陆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是陆洋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雯婷五金配件经营部临时借款300万元的还款,而非本案还款。为此提供借款3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一份;2013年3月4日的500万元是归还2012年9月20日陆洋公司向雪芳经营部借款2200万的借款。2013年5月10日的50万中的29万元是本案还款,另21万元是用于支付2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对于2012年12月11日临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凭证不是2012年12月25日的300万。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共同确认的还款金额如下:2012年12月25日的300万、2013年3月4日的500万、2013年3月13日的47万、4月11日的50万扣除退还的10万为40万、5月10日的50万、5月29日的300万、6月14日的50万、7月17日的45.6万、9月30日的70万、10月17日的45万、10月29日的100万、11月29日的30万和100万、2014年1月28日的250万、5月20日的100万、5月21的20万。本院认为,虽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已确认2200万借款陆洋公司已还清,但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陆洋公司还清2200万元的相应依据,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还款存有争议,四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对于2012年12月25日的300万元,原告认为系陆洋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雯婷五金配件经营部借款300万元的还款,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对该300万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另有还款凭证,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300万元的还款依据。根据毛雯婷与曹利红于2014年8月5日的借款信息对账单,未明确载明2012年12月10日归还过300万元,依据借款金额200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出借,按双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短短5天时间内的利息不可能达到300万元,故2012年12月25日的300万元系本案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2013年3月4日的500万及2013年5月10日50万中的21万,原告认为系陆洋公司向雪芳经营部借款2200万元的还款,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邹建峰均认为系本案还款,但根据原告与曹利红就2000万元及2200万元的借款信息对账单显示,500万明确写明是之前2200万的还款,双方并未将其计入2000元借款的还款,故2013年3月4日的500万系本案还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而2000万元的对账单中明确写明2013年5月收到利息为50万元,并未注明其中有29万元为2000万元的还款,另21万元为2200万元的利息,故2013年5月10日的50万系本案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向本院确认2013年10月17日的银行本票200万元系张金霞代苏州融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向毛雯婷归还的借款,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该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该2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对于被告邹建峰提出的特尔佳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10月17日向雪芳经营部汇款的600万及141.16万元系本案还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特尔佳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雪芳经营部借款800万元的还款,并提供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的银行电子回单佐证,被告曹利红、陆洋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特尔佳公司、邹建峰均未到庭应诉,被告邹建峰无权代表被告特尔佳公司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曹利红向原告毛雯婷借款2000万元的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3月13日的47万元、4月11日的40万元(50万元扣减退还的10万元)、5月10日的50万元、5月29日的300万元、6月14日的50万元、7月17日的45.6万元、9月30日的70万元、10月17日的45万元、10月29日的100万元、11月29日的130万元、2014年1月28日的250万元、5月20日的100万元、5月21的20万元,以上合计1247.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被告曹利红向原告毛雯婷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文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曹利红共计向原告还款1247.6万元,对于归还的款项应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4%,现原告明确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进行计算,未超法定计算标准和合理范围,应予准许。按此标准,以前文已述被告曹利红的还款金额及时间,根据先计算应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原则,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曹利红尚欠原告毛雯婷借款本金为1267.595342万元,利息折抵完毕。自2014年5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7.5953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按未付本金及利息金额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实际损失额相适应,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1300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6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为27.4万元,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4.66万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洋公司、特尔佳公司、邹建峰均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清之日为止,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陆洋公司、特尔佳公司、邹建峰均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曹利红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洋公司、特尔佳公司、邹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特尔佳公司、邹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红归还原告毛雯婷借款人民币1267.59534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曹利红支付原告毛雯婷律师费人民币24.66万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特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雯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2.0094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0.5万元,合计人民币12.5094万元,由原告毛雯婷负担2.2517万元,由被告曹利红、被告苏州陆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特尔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邹建峰共同负担10.2577万元(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四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