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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顾凤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顾凤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峻、王鹏彪,该公司职工,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被告顾凤正,男,汉族,36岁。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顾凤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豫B*****-****挂号货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在12个月内将车价款分期偿还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将车辆交给被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不按照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不缴纳管理费,脱离原告的管理,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被告对外仍以原告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风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车辆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挂号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3、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变更在被告名下或强制注销;4、判令终止使用原告名义从事营运活动,今后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凤正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下属的一公司签订一份豫B*****-****挂号货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车辆总价款为117000元,主车价款72000元,挂车价款40000元,被告首付112000元,剩余5000元分期付款,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12个月内逐期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豫B*****-****挂号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双方事实上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均在被告处,被告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没有按规定为车辆进行检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及时为车辆投保且检验的情况下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被告名下或者注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顾凤正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顾凤正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挂号货车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凤正与原告一同到有关部门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挂号货车的各种证照变更到被告个人名下或注销。逾期,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