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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美扬与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扬,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陆美扬。委托代理人:张春冠。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住所地: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金郊工业区**号。经营者:韦勇。原告陆美扬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扬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清洗工,月基本工资16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停产倒闭。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65元。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讨要所拖欠的工资12665元。案经江城区劳动局仲裁因年龄原因不予受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65元的事实,有由被告所立的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工资欠条》一份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26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是由韦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金郊工业区13号,经营范围:餐具消毒配送、清洁、洗涤、包装。原告陆美扬已达法定退休所龄,在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工作,岗位是清洗工,月基本工资1650元。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12665元无法支付,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记载: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因资不抵债,欠员工陆美扬工资人民币12665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陆美扬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陆美扬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工作,被告应按月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2665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美扬工资12665元,同时以1266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陆美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公告费300元,共416元,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乐尔康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