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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宪群与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号原告刘宪群,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志伟,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刘宪群与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群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的朋友王正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志伟担当保证人,为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欠款人王正坤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志伟自愿替王正坤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因不能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欠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且去向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志伟及欠款王正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宪群通过银行给借款人王正坤的汇款凭据。3、担保承诺书。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王志伟为借款人王正坤借款50,000.00元担保,并承诺到期借款人王正坤不还欠款自愿由其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志伟的朋友王正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王正坤及被告王志伟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欠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如王正坤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王志伟自愿替王正坤偿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因不能按时还款所产生的20%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汇给了借款人王正坤,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借款人王正坤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宪群与被告王志伟,及借款人王正坤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志伟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书,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欠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正坤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担保人王志伟应当按照欠据上约定和承诺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承担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约定20%给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群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