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薛宏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薛宏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刘晶晶,女,198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宏波,男,1984年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绍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84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梦雨,男,1986年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晶晶与被告薛宏波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李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晶诉称,我是辽A*****轿车的车主,从2012年开始我雇佣被告薛宏波当司机并指定他为主驾驶,由他负责管理该车,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保管该车的过程中,将车停到银州区康宁小区院中,因其疏于管理,造成该车在停放过程中被他车撞坏,后对方车辆逃逸,当天由被告薛宏波的朋友刘冻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我所有的车辆在2014年5月28日以被告薛宏波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1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到2015年5月28日止。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要求被告保险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宏波在管理该车过程中因侵权造成车辆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晶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没有异议;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以被告薛宏波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没有异议;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铁岭市银州区丰驰汽车配件商行情况说明一张及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的出具日期应该是2015年2月12日。被告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没有异议;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保单抄件2张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与110出警记录一致,原告车辆是在康宁园小区内受损及受损情况。被告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没有异议,提出照片是其公司在事故现场拍摄的,保单抄件属实是其公司出具;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5、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报警情况登记表1张,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康宁园小区被撞坏,报案人是刘冻。被告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不能反应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过程;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系由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6、维修费收据4张、维修明细1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花费用。被告华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维修费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而且发票上没有日期,对维修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维修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丰驰汽车配件商行的情况说明能够对该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因没有具体发生日期,且无客户签字,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维修明细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1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是被告薛宏波,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刘晶晶,保险费亦由原告缴纳,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不太清楚,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10月11日,我公司曾出现场进行勘验照相,但仅能确定车辆属实损坏及损坏部位,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车损险的赔偿要求是事故必须是真实的,可以是本车自行导致的损失,也可以是第三方导致的损失,都符合理赔条件。对于原告的请求,首先,因原告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5月止,而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未经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予理赔;其次,如果确定我公司应该理赔,在事故是真实的情况下,按照车辆损失险约定,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免赔30%;最后,因车损险保单上指定了驾驶人是被告薛宏波,而本案中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应免赔10%。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7、保险单一张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不同意理赔的理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约定无效;被告薛宏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由保险公司提供,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小型轿车在银州区康宁园小区停放过程中,遭不确定第三方碰撞,导致车辆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左前倒车镜及左前杠损坏,后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被告薛宏波负责管理,原告刘晶晶以被告薛宏波的名义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含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薛宏波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认可的铁岭市银州区丰驰汽车配件商行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共计3380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应由投保人履行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系实际投保人,因此其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薛宏波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原告提出该节主张依据的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告诉,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对车辆进行年检而不同意赔偿一节,被告提供格式保险合同证明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重点提示与告知,在其无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无法找到事故第三方,故在车损险限额内应免赔30%一节,对于该节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免赔30%,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华安财保铁岭中心支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时不确定是否为合同中指定的驾驶员驾驶,故应免赔10%一节,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验拍照已经确定车辆系在停放状态下因第三方碰撞产生损坏,停放的车辆并不存在驾驶人,且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当时系由其他人员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因被告此节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晶晶车辆维修费33807元的70%,即人民币23664.90元;二、驳回原告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452元,原告刘晶晶自行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