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郭永福与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福,郭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郭永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郭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务勤村边家屯原告郭永福与被告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依法取得13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强行占有20余年,未给付原告任何承包费,2015年原告将13亩土地种玉米,被告将其中约4亩土地全部毁了,造成种子、化肥直接损失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58亩土地经营权,并赔偿2015年被告毁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直补折一张,直补款455.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乾禧公司承担。被告郭华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那块地本身就是分给我的,我已经种了20多年了,土地直补折在原告手里,我们的地原来都在一起,原告多给他姑娘好几亩地,现在地早都分完了,原告现在就想要我的地,我根本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二中地11.44亩,其中包括被告侵权的8.58亩土地应该是原告的。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个地是有,在我家的地总数里,后二中地南边靠大河被水冲了,又在大鼓包、门前、夹心了、北岗补四块地给原告了,现在他自己种着,他的他种,我的地我种,现在二中地分家的时候剩下11.44亩,给原告将近四亩剩下的是我家的,其它的四块地将近9亩多就归原告了。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家庭内部分家分地情况及二中地段3.58亩加上5亩荒地属于郭永福的承包田。被告质证有异议,东邻和西邻都对,地块也对,但这个荒地是我开的,证明是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福一家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全家分地总数为20.04亩(门前地6根1.63亩,北岗地9根3亩,大谷包地67根2.13亩,门前二块地12根2.2亩,二中地11.44亩包含开荒地约5亩),其中二中地分给郭荣25根大约3.5亩,东邻张举;门前地6根1.63亩分给外孙李兴宾;北岗地分给被告郭华的妻子和孩子3亩。二中地分给郭华33根计4.6亩东邻郭荣,西邻郭永福;原告郭永福及其爱人分得门前地2.2亩、大谷包2.13亩、二中地3.58亩外加开荒地5亩左右都归原告夫妻。被告一直种着原告郭永福及其爱人在二中的约8.5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郭永福全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其家庭内部的地块分配应以1998年土地调整为准。故被告郭华除种自己分得的二中地东起郭英,西至郭永福共33根计4.6亩外,应将原告分得的二中地3.58亩及5亩开荒种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8亩土地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缺失1000元、返还直补折及直补款155.5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华于2016年1月1日返还给原告郭永福二中地8.58亩(东起郭华,西至河)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