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林小兵与欧建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兵,欧建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林小兵,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4536。委托代理人梁兆泉、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建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75。原告林小兵诉被告欧建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欧建堂委托原告办理购买车辆保险、年审、车船税、违章处理等业务,原告为此垫付费用合计7510元。被告已确认欠款,但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购买车辆保险、年审、车船税、违章处理等业务,原告为此垫付费用合计751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的事实。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办理车辆购买保险、年审、车船税、违章处理等业务,并为处理上述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7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小兵支付款项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林小兵已预交),由被告欧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