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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平市燕营矿业有限公司、覃献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燕营矿业有限公司,覃献营,覃超进,陈心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578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8楼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婷,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燕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蒙圩镇永盛街。法定代表人覃献营,经理。被执行人覃献营。被执行人覃超进。被执行人陈心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燕营矿业有限公司、覃献营、覃超进、陈心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既不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斯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黄庆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