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0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拘(在逃),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西街汾西加油站附近,发现其妻子郝爱兰坐在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晋A×××××的银白色面包车内,故阻拦被告人刘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右膝部撞伤,致其右膝盖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膝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21时许,我到西宫西街加油站北面的小公园找我妻子郝爱兰,后我发现郝爱兰上了刘某乙的车牌号为晋A×××××的银白色面包车,我怀疑她和刘某乙有不正当关系,于是上前抓住汽车左侧的倒车镜,企图阻止车开走。这时刘某乙发动汽车向东行驶,倒车镜被我拽下来。我又跑到汽车前方,拉住汽车的雨刷器,并拍打汽车玻璃。刘某乙驾驶汽车继续向前行驶,车的保险杠撞到我的右腿膝盖,致我右腿膝盖粉碎性骨折。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万柏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刘某甲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走访工作,于2015年2月5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是夫妻关系,刘某乙是我老乡。2014年7月18日22时许,我在西宫西街汾西加油站北面的小公园扭完秧歌后上了刘某乙的晋A×××××面包车。车子向东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我发现刘某甲抓着汽车雨刷器趴在车前,并用手拍打车窗玻璃。我赶紧让刘某乙停车,车停下来后,刘某甲从车前摔到地上,我下车扶刘某甲去了医院,刘某乙就开车走了。4、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至8月11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21268.5元,门诊花费810.5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其原系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人员,月工资为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太原市尖草坪区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材料、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刘某甲受外伤后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7月19日至8月11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共计21268.5元。2、门诊票据,证实刘某甲门诊花费人民币810.5元。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人刘某甲原系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人员,月工资为4800元。4、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可以认定其具体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079元(凭票);误工费28800元(按其提供的月收入标准计算六个月);护理费:27476元÷365天×24=1806.6元(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4845.6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45.6元人民币。三、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意见是:自己曾分两次赔偿过被害人2.3万元,第一次通过麻将馆老板白秀莲给了10000元,第二次是通过被害人的妻子给了13000元。而原审法院没有提到上述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的意见是:上诉人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未做全面考虑,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害人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秦伟军所提“自己曾分两次赔偿过被害人2.3万元,第一次通过麻将馆老板白秀莲给了10000元,第二次是通过被害人的妻子给了13000元。而原审法院没有提到上述情节,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未做全面考虑,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赔偿过被害人,上诉人及辩护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赔偿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了罪责刑相适当的判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所提“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害人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提供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被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