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梅花、龙雨等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何德枝,王艾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30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梅花,个体工商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龙雨,个体工商户,系何梅花之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龙某甲。法定代理人:龙雨,系龙某甲之父。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龙某乙。法定代理人:龙雨,系龙某乙之父。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龙某丙。法定代理人:龙雨,系龙某丙之父。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德枝,农民,系何梅花之父。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艾仙,农民,系何梅花之母。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何德枝、王艾仙七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顺,特别授权代理。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何德枝、王艾仙七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旋,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力,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何德枝、王艾仙(以下简称何梅花等七人)因与被申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楚雄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云检民(行)监(2014)530000000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云高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龙雨及何梅花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旋、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何梅花等七人起诉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其于2009年12月11日临产住院生产,因楚雄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其三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楚雄州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786434.72元。其中医疗费58764.92元;何梅花的误工费15393.84元,龙雨的误工费85136元,护理费584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257040元,被扶养人何德枝、王艾仙的生活费45306.67元,被扶养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生活费243628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5069.43元,由楚雄州医院承担50%的责任,再加上鉴定费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86434.72元。一审被告楚雄州医院答辩称,发生医患纠纷后,经多次鉴定确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楚雄州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龙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何德枝、王艾仙不具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1日,何梅花因临产入住楚雄州医院,初步诊断:1、G4P138周,双胎,一头一臀临产;2、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09年12月11日上午8时05分行剖宫产术娩出双胎即龙某乙、龙某丙。同日何梅花行剖宫产术术后回病房,10时10分压迫宫腔积血50ml。医生考虑子宫阵发性放松,决定肌注“卡前列素氨丁三醇”250mg加强宫缩,从而防止继续出血。用药后宫缩好,阴道流血少。10时20分血压上升为190/110mmHg,医生立即给予何梅花吸氧、口服“硝苯地平”,静推“呋塞米”后10时35分血压下降为158/84mmHg,何梅花感头痛明显,无呕吐,渐失语,产科医生请神经内科会诊:失语,〖HT3,4〗右侧肢体肌力差,建议行CT检查。CT检查口头回报:左顶叶脑出血,大小为:6.0×2.7×3.0cm3,医生与何梅花的家属交代后同意转SICU监护治疗。〖HT〗转科诊断:1、G4P1孕38-1W,双胎剖宫产术后;2、产后出血;3、颅内出血。2009年12月11日12时10分转入SICU,于2009年12月12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后何梅花于2010年2月4日出院。2010年4月21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何梅花“右侧肢体肌力三级”达三级伤残;2、何梅花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3、何梅花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要一人。2010年6月8日,经楚雄州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9月10日,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9月1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楚雄州医院为何梅花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使用“卡前列素氨丁三醇”指征掌握不严的过错,过错与何梅花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患者自身存在的“脑血管畸形”在何梅花的损害后果中承担同等责任。另何德枝与王艾仙共生育了含何梅花在内的三个女儿,何梅花与龙雨婚后生育了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个子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楚雄州医院为何梅花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何梅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楚雄州医院的过错与患者自身存在的“脑血管畸形”在何梅花的损害后果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楚雄州医院应当对何梅花受到的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1.因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1日,故本案应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何梅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何梅花的误工费12640.32元(34954元/年÷365天×132天);(2)三级伤残护理费317196元(24030元/年×20年×66%);(3)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2000元(13250元/年×20年×80%);(4)被抚养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的生活费为155821元;2.何梅花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龙某乙、龙某丙出生后在儿科的住院费用及其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故何梅花医疗费为730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4.后期医疗费用35000元、鉴定费8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何德枝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7.龙雨不是本案受害人,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被扶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512.02元,楚雄州医院应赔偿该数额的50%即375256元。依据相关法律,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楚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1.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各项经济损失375256元;2.驳回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龙雨、何德枝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应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何德枝、王艾仙承担2317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2115元。何梅花等七人与楚雄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何梅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楚雄州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786434.72元。楚雄州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赔偿236957.86元。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如下事项予以确认:何梅花从事运输业、鉴定结论确定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龙某乙支出医疗费2465.85元、龙某丙支出医疗费2320.95元、新农合和贫困孕产妇救助基金为何梅花支付了医疗费47033.42元。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楚雄州医院应当对何梅花受到的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楚雄州医院应赔偿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各项损失750512.02元的50%即375256元正确,应予维持。但何梅花等七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酌情支持20000元,原判未予支持不当。据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1.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各项经济损失375256元”,“驳回龙雨、何德枝诉讼请求”;2.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HT3,4〗王艾仙其他诉讼请求”;3.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何梅花、龙雨、〖HT〗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何德枝、王艾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驳回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952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承担2115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2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承担2077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2055元。何梅花等七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楚雄州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786434.72元。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云高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指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适用的年度标准是指起诉时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的赔偿标准,原判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由此确定:(1)何梅花的误工费15394.45元(42568元/年÷365天×132天);(2)三级伤残护理费317196元(24030元/年×20年×66%);(3)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7040元(16065元/年×20年×80%);(4)被抚养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的生活费为217454元(11074元×9×80%÷2+11074元×18×80%÷2+11074元×18×80%÷2+3398元×20×80%÷3),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91866元;第二、何梅花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龙某乙、龙某丙出生后在儿科的住院费用及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和救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判认定何梅花医疗费为7304.7元(58764.9元+360元-2465.85元-2320.95元-47033.42元)并无不当;第三、原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并无不当;第五、后期医疗费用35000元、鉴定费8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六、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七、何德枝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八、龙雨不是本案受害人,也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被扶养人,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外,各项费用总和为834351.15元,楚雄州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即417175.58元。据此,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楚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何德枝、王艾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各项经济损失375256元’,‘驳回龙雨、何德枝诉讼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赔偿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各项经济损失417175.58元;四、驳回龙雨、何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437175.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合计8564元,由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何德枝、王艾仙负担4282元,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4282元。再审宣判后,何梅花等七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纠纷虽发生在2009年12月,但一审辩论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故本案的赔偿年度标准应适用2011年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对于何梅花护理费的计算,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按照2009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何梅花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结合本案护理费,应按照80%的标准进行计算,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按照66%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再审过程中,何梅花等七人认为原再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改判赔偿其损失共计786434.72元,并由楚雄州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楚雄州医院应向何梅花赔偿的护理费金额是多少,何梅花等七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纠纷虽发生在2009年12月,但一审辩论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故本案的赔偿年度标准应适用2011年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本案何梅花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应按80%计算,抗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何梅花主要由其丈夫龙雨护理照顾,楚雄州医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龙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何梅花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81088元(42568元/年×20年×80%),但因何梅花主张护理费为584000元,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584000元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何梅花的医疗费,何梅花等人主张58764.92元,但该数额中包含龙某乙医疗费2465.85元,龙某丙医疗费2320.95元,牟定县新农合、妇幼保健院为其支付47033.42元,〖HT3,4〗何梅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6944.7元(58764.92元-2465.85元-2320.95元-47033.42元),〖HT〗原判计算中增加360元无依据,〖HT3,4〗何梅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6944.7元;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HT〗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再审依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866元并无不当;第四、原再审判决认定何梅花的误工费15394.45元、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7040元无误,并无不当;第五、原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1100元)、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系结合当地及案件实际情况计算得出,并无不当,第六、后期医疗费用35000元、鉴定费8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七、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其主张,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八、关于龙雨的误工费,因龙雨不是本案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龙雨护理何梅花导致的损失已通过护理费得以补偿,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九,何德枝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100795.15元,楚雄州医院承担50%的责任即550397.58元。第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再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及(2011)楚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二、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王艾仙各项经济损失550397.58元;三、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梅花、龙雨、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何德枝、王艾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何梅花、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艾仙、龙雨、何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双方各承担2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双方各承担2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靖秋审 判 员 吴立宏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