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宁鲁博、高朝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福,宁鲁博,高朝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1号原告杨永福,山东省北镇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鲁博,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朝辉,滨州市优抚医院护士。原告杨永福诉被告宁鲁博、高朝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秀健、被告宁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福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宁鲁博、高朝辉向薛惠光借款2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12月30日为其代偿4万元。同时,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向丁春华借款6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后丁春华起诉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两被告偿还丁春华借款本金57482.68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62482.68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丁春华申请强制执行,截止起诉之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存款28300余元。上述代偿款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8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鲁博辩称,关于丁春华案件扣划原告款项的事实属实,扣划金额不清楚;关于薛惠光案件的代偿事宜不清楚;对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高朝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鲁博、高朝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宁鲁博、高朝辉通过滨州市龙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薛惠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原告杨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宁鲁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薛惠光现金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滨州市龙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杨永福交款4万元,还宁鲁博夫妇借款。2014年11月7日,滨州市龙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宁鲁博、高朝辉通过我公司向薛惠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宁鲁博、高朝辉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2月30日,杨永福归还现金4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宁鲁博、高朝辉向丁春华借款6万元,丁春华于同日将借款6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高朝辉,宁鲁博、高朝辉、杨永福于当日给丁春华出具了数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宁鲁博、高朝辉系共同借款人,杨永福为担保人。2012年9月7日,宁鲁博偿还丁春华借款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此后,被告未再向丁春华归还借款。丁春华遂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滨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人偿还丁春华借款本金57482.68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62482.6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永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丁春华负担55元,宁鲁博、高朝辉、杨永福负担1370元。判决生效后,宁鲁博、高朝辉、杨永福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3日,丁春华以宁鲁博、高朝辉、杨永福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二庭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丁春华与宁鲁博、高朝辉、杨永福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已扣划杨永福存款283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于2015年2月份扣划杨永福工资9000元。至此,原告杨永福为被告宁鲁博、高朝辉实际代偿金额共计77300元。被告宁鲁博、高朝辉未向原告杨永福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收到条、协议书、代偿证明、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扣划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宁鲁博、高朝辉作为借款人未向债权人薛惠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杨永福偿付4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向债权人丁春华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杨永福代偿37300元,上述合计代偿金额为773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杨永福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宁鲁博、高朝辉进行追偿。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答辩及法律规定,本案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高朝辉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鲁博、高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福代偿款773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杨永福负担94元,被告宁鲁博、高朝辉负担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