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勇灼与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灼,潘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林勇灼。被告潘少华。原告林勇灼与被告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雄超担任记录。原告林勇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灼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至9月间多次向原告赊购布料。经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50元。结算当日,被告书面约定在1个月内将货款付清。逾期每月按3%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4175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违约金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50元的事实。被告潘少华不作答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4年5月至9月间曾向原告赊购布料。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752元。结算后,被告立《借据》1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1个月内付清布款。逾期每月按3%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布款241752元,有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结算后由被告立下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241752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少华应清偿货款241752元给原告林勇灼;二、被告潘少华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货款违约金给原告林勇灼。本案受理费4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少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柒彩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