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郜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诉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郜民三初字第00072号原告刁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在西丰县人民法院郜家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岳某一(19周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吵架,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岳某一(19周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吵架,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之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丰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都业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