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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光明、韩成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李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李明勇,郝光明,韩成新,毛乃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负责人宋志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勇,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光明,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新,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晓俊,男,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乃文,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介休支公司)、李明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光明、韩成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许,郝光明驾驶晋K×××××号“五菱牌”客车,由平遥县火车站返回西羌途中,车由东向西行至平遥县左西线与宁净线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毛乃文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汇达牌”半挂货车由北向南驶来时相碰撞,造成郝光明、乘车人韩成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郝光明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毛乃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光明、韩成新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郝光明在门诊治疗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综合症、胸部软组织伤,共花费医药费1903.1元;韩成新在门诊治疗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右上、下肢软组织伤,共花费医药费1438.3元。治疗期间,郝光明、韩成新从交警队领取了垫付款3400元。另查明,毛乃文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汇达牌”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明勇,主车在人寿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人寿介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郝光明、韩成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汇达牌”半挂货车在人寿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交通事故造成郝光明、韩成新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毛乃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寿介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郝光明:1、医疗费:1903.1元;2、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予采信。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1.2元/天×3天=243.6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5.2元/天×3天=2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3天=90元;6、车辆维修费: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受损的记载,同时提供了平遥县友信汽贸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车损鉴定结论报告,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612.3元。韩成新:1、医疗费:1438.3元;2、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不予采信。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1.2元/天×4天=324.8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5.2元/天×4天=3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以上共计2383.9元。综上所述,人寿介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合计4612.3元,赔偿韩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83.9元。对于被告李明勇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请,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光明人民币461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成新人民币2383.9元。三、驳回原告郝光明、韩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人寿介休支公司、李明勇均不服,提出上诉,人寿介休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郝光明、韩成新均未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赔偿郝光明、韩成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郝光明、韩成新辩称:我们虽未在住院部住院,但住院事实确实存在,费用是根据病历和司法解释计算的,此外,对方将李明勇、毛乃文列为被上诉人也是不合适的。李明勇辩称:把垫付款退我就行了。李明勇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我垫付的3400元应从郝光明、韩成新损失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将该3400元支付本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介休支公司支付郝光明、韩成新时扣除本人已垫付的3400元。郝光明、韩成新答辩称:对于李明勇的上诉请求,让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没意见。人寿介休支公司辩称:李明勇可另案处理垫付款,郝光明、韩成新的主张中并没有扣除垫付费用。毛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李明勇已垫付的3400元,郝光明、韩成新不持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成新乘坐郝光明驾驶的晋K×××××号汽车与毛乃文驾驶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晋K×××××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光明、韩成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郝光明、毛乃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晋K×××××号半挂牵引车、晋K×××××半挂货车在人寿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郝光明、韩成新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毛乃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寿介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介休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郝光明、韩成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节,鉴于郝光明、韩成新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确系事实,故原审法院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基础上作出的酌情裁判并无不妥。至于李明勇上诉主张支付3400元垫付款一节,由于郝光明、韩成新对李明勇的垫付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故郝光明、韩成新应将该垫付款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郝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明勇1700元;韩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明勇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人寿介休支公司承担50元,由李明勇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