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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齐立华、齐立军等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被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立华,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齐立军,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林英,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营同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灰古镇卫生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一审诉称:齐立军、齐林英系胞兄妹关系。两人之父齐德付原系灰谷镇卫生院职工,1964年齐德付在工作中因抢救病人被意外砸伤,后因病情恶化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灰谷镇卫生院未做合理的处置,直至1993年在齐立军母亲的要求下,宿州市(县级)卫生局按工伤名义进行相关的处理,接受了时任宿州市卫生局局长徐苏北、分管区长马庆华象征性的补偿2000元。由于齐德付生前单位的该行为没能公正对待因公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于2013年通过信访形式要求父亲生前单位合理补偿,然而灰谷镇卫生院却置相关事实不顾而百般拖延,到最后只愿意一次性支付20000元,当时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奈的违心接受了该赔偿,并于2014年2月签订了灰谷镇卫生院草拟的《协议书》,又按照灰谷镇卫生院的要求进行了公证。然而,由于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实际上远远低于应得的赔偿,该协议又系趁人之危胁迫情形下受胁迫所签订,内容也是显失公平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灰谷镇卫生院一次性赔偿其父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60万元。灰古镇卫生院一审辩称:1、齐立军等人的诉求,其已于1993年作出处理,并一次性给付2000元。齐立军等在10年后再次无理上访,灰谷镇卫生院本着社会稳定、和谐的原则,经与齐立军、齐林英多次协商,最终协商一致,一次性给付2万元。因此,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并经依法公证,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约定。其已给付齐立军、齐林英的22000元远远超过了1964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数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根据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齐立军、齐林英提交的齐德付亲属关系的证明,齐德付亲属仅三人,即其妻子赵敬芬(于2008年去世)、其子齐立军、其女齐林英,并无齐立华,因此齐立华与齐德付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齐立华至今已50余年从未出面主张诉求,也超过法定最长20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有效,驳回齐立军、齐林英、齐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齐立军、齐林英、齐立华之父齐德付于1963年由原宿县卫生局分配到当时的符离区灰古公社医院工作。1964年在灰古公社孙庙抢救被旧房砸伤的村民张立洲时,被土墙倒塌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987年,齐立军、齐林英向当时有关部门提出要求予以解决其父亲工伤死亡赔偿、追补其母子等的遗属补助事宜。1993年,灰谷镇卫生院按照当时宿州市卫生局的意见,对齐德付按工伤死亡一次性处理,补发500元安葬费及抚恤金1500元,合计2000元。齐立军表示同意,并于同年8月6日领取上述款项。2005年5月31日,齐立军到宿州市埇桥区信访局信访,提出因其父亲工伤死亡要求解决遗属补助事宜。2013年8月31日,齐立军、齐林英作为甲方与灰古镇卫生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母子女三人)遗属补助金、工伤死亡赔偿金(原宿州市卫生局初步处理意见认定工伤)等一切费用合计2万元;本次处理系终结性处理,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赔偿金后,不得以此事为由再次上访或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及赔偿请求,本次事故纠纷就此终结,永无任何纠葛;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在公证时由乙方现金给付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条并签字确认;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日进行了公证,灰谷镇卫生院按上述协议给付2万元。齐立军、齐林英出具书面保证书,载明:××病人时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善后赔偿事宜,原宿州市卫生局于1993年已作处理,补发安葬费500元、抚恤金1500元,合计2000元,一次性付清。时过境迁若干年后,经过信访途径,现与灰古镇卫生院经平等协商,再次补偿(母子女三人,母亲赵敬芬已于2008年病故)遗属补助、工伤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合计2万元。作为齐德付子女,我对本次终结性处理认同,无异议。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或向埇桥区卫生局、灰古镇卫生院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2014年12月11日,齐立军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公证,并已履行完毕。从齐立军、齐林英出具书面保证书,可知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齐立军、齐林英自认在2013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时就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未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次起诉时2014年12月18日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对齐立军、齐林英、齐立华要求撤销《协议书》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承担。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上诉称:1、案涉《协议书》显示公平,其于2014年12月11日才知道赔偿数额较少。因此至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齐立华也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损害了其权益。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灰谷镇卫生院应赔偿其父各项费用数额应为6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灰谷镇卫生院二审答辩称:1、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且该协议不是工伤赔偿,而是补偿款,因此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2、双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请求撤销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灰谷镇卫生院提供公证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签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齐立华、齐立军、齐林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公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是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齐立华与齐立军、齐林英系同父异母的兄妹。一审庭审中,齐立华称因家庭生活困难,其12岁起即随大伯、大娘一起生活,户口亦随之迁移。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齐立军、齐林英、齐立华主张案涉《协议书》显失公平,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且齐立华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应为无效。灰谷镇卫生院辩称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审理认为,案涉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结合齐立军、齐林英又于当日另行出具了《保证书》,载明:“……作为齐德付子女,我对本次终结性处理认同,无异议。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借口上访或向埇桥区卫生局、灰古镇卫生院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因此,经综合分析,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权利义务。齐立军、齐林英关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齐立军、齐林英主张签订协议时即受到胁迫,因此,签订协议当日2013年8月31日即属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齐立军、齐林英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齐立华的诉请问题,一审庭审中,齐立华认可在其12岁起因家庭经济困难即与大伯、大娘一起生活至今,户口亦随之迁移。另根据灰谷镇曹庙村委会、灰谷镇民政事务所、灰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齐德付家庭成员为三人,齐立军、齐林英及其两人母亲,并不包括齐立华。因此,齐立华并无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即使享有,其亦未提供在齐德付1964年去世后曾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齐立华关于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立军、齐林英、齐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齐立军、齐林英、齐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