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祖清与宋玉梅、马前春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张祖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前春。法定代理人宋玉梅,系马前春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前阳。法定代理人宋玉梅,系马前阳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因与被上诉人张祖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祖清诉称:马成汉系张祖清三子,自2006年3月起,马成汉开始在奉节县汾河镇寨官煤矿工作,后因患病于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日死亡。2013年4月16日,宋玉梅向奉节县社会保障局申领了马成汉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张祖清、马前春、马前阳自2013年1月1日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宋玉梅拒绝向张祖清支付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取走张祖清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171.95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请求判令:1、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向张祖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9050元;2、宋玉梅给张祖清返还供养亲属抚恤金22171.95元;3、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辩称:宋玉梅与马成汉确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马前春和儿子马前阳。马成汉因工死亡后,宋玉梅向奉节县社会保障局申领了因工死亡待遇,现仍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万元没有支付,该部分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不能均等分割,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马成汉生前所负债务。张祖清主张宋玉梅返还供养亲属抚恤金22171.95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由宋玉梅支取,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祖清育有三子二女,马成汉系其第三子。2000年,马成汉与宋玉梅办理结婚登记并入赘到宋玉梅家,与宋玉梅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于2001年9月8日生育长女马前春,2006年1月9日生育次子马前阳。2007年3月,马成汉开始在重庆市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因犯职业病煤工尘肺叁期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3日死亡。2013年4月16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依法确定马成汉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张祖清、马前春、马前阳分别按马成汉工资的30%按月领取抚恤金。申领工伤待遇后宋玉梅领取了丧葬补助金2002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6200元,并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张祖清办理了账号为60×××26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账户。2013年10月25日,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出具欠马成汉工亡补偿费110000元的欠据一份。宋玉梅代为办理张祖清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账户后一直持有该存折,并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12次共计支取22171.95元。2014年9月22日,张祖清挂失并补办账号为60×××26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账户。另查明,奉节县汾河镇寨官煤矿名为奉节县天赐矿产品有限公司寨官煤矿。马成汉生前与宋玉梅共同委托自然人孙启皇为马成汉追索工伤待遇,并约定按索赔终结领款的15%支付报酬。2013年10月15日,宋玉梅给孙启皇转账支付报酬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系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张祖清,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是死者马成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共同共有人,均享有请求分割的权利。该款的分配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的依赖程度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各权利人的比例。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与马成汉生前共同生活,其联系较张祖清更为紧密;马成汉的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死亡带来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对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日后的生活影响更大,故法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份额酌定为: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各按26%的比例分配,张祖清按22%的比例分配。宋玉梅基于与孙启皇的委托合同向其支付80000元报酬,该债务系马成汉与宋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宋玉梅是偿还义务人,可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该债务性质与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无法混同处理,故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前应扣除向孙启皇支付的80000元报酬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已领取的326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祖清应分得71764元,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各分得84812元。另11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工单位尚未支付,现无法进行分割,可在用工单位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宋玉梅没有合法依据支取属于张祖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171.95元,且未征得张祖清的同意,依法应予返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祖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1764元。二、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祖清供养亲属抚恤金22171.95元。三、驳回张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64元,张祖清负担916元,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负担3248元。宣判后,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6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扣除上诉人向孙启皇支付的八万元后再分配。马承汉生前与宋玉梅共同委托孙启皇代为追索工伤赔偿,双方约定待上诉人领取工亡补助金后支付孙启皇八万元报酬。此后,宋玉梅履行了该约定。该笔债务来源于追索工亡补助金,宋玉梅也是用工亡补助金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的报酬,该笔款项与要分割的工亡补助金有密切联系,其支付方式也应当受合同约定从工亡补助金中支付。上诉人替马承汉偿还的五万元债务应当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内扣除。一审时,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对马承汉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用途均进行了陈述,其证明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虽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但应视为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受害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丧失作出的赔偿,是对死者若继续生存可能创造的财富进行的计算。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遗产处理,先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后再进行分配,能有效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既然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对死者生前债务进行合理处理。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由上诉人支取的。上诉人是保管了该存折,但早已遗失,被上诉人也已经补办了存折,上诉人无从得知存折内财产的去向。被上诉人张祖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和精神补偿,受益人是死者近亲属。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用于偿还死者债务,无论是给孙启皇的8万元还是偿还他人5万元均不得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二、一审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正确的,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其份额偏低,但为减轻诉累,未予上诉。三、上诉人承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存折由其保管,即使是存折遗失了,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利用工伤保险基金对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减少或丧失的物质补偿。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因此,工亡补助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无权对该笔财产的分配予以处分。工亡补助金分割前,属于权利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宋玉梅在领取工亡补助金后,将其中的8万元支付给孙启皇,共有人张祖清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亦未对该行为效力予以追认。因此,对于该笔款项,宋玉梅只能在其所占份额内予以处分,超出部分系无权处分,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予以分担。上诉人主张待分割的工亡补助金应先扣减其偿还马承汉生前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即使该债务成立,也属于马承汉、宋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或马承汉的遗产予以偿还,与工亡补助金无关。宋玉梅辩称张祖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在其保管期间遗失,账户内存款被人支取,否认系其本人支取该存款。本院认为,宋玉梅作为存折的管理人,对该存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管义务,即使该存折遗失,宋玉梅也应对其未妥善保管存折导致存款被支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宋玉梅、马前春、马前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