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迟绍飞、魏绍学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绍飞,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寻甸县羊街镇新街村委会迟所村村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小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绍学,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寻甸县羊街镇新街村委会迟所村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俊峰、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绍飞及其辩护人马小捷、被告人魏绍学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份,被告人迟绍飞在任寻甸县羊街镇新街村委会迟所村村长期间,将羊街镇政府扶贫办拨给迟所村集体修建道路的30000元款项,用于修建迟所村小庙坷路段143米长的混凝土公路。经鉴定,被告人迟绍飞在修建该路工程中支出16901.80元,被告人迟绍飞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3098.20元。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迟绍飞(原迟所村村民组长)和被告人魏绍学(原迟所村副组长兼会计),以村集体的名义将迟所村部分村民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种植蔬菜及苗圃,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土地租金的过程中,未按照实际收取租金的收入入账,而采取收入不入账、伪造支出凭证和重复报账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经鉴定,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489301.6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迟绍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指控自己侵占修路款不是事实,修路的款项是农户集资修的,不是扶贫办拨给的,扶贫办拨的30000元是用于大石桥的加宽和围栏修建,自己没有侵占修路款;指控的自己伙同魏绍学侵占集体土地租金不是事实,因为是魏绍学记账,租了多少土地,租金收取了多少,是否入村集体的账自己都不清楚,且魏绍学至今尚未和自己扎帐,自己没有侵占过集体土地租金。被告人迟绍飞的辩护人马小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指控迟绍飞侵占修路款13098.20元不属实,鉴定报告只是鉴定了混凝土等施工所需材料的价值,并非实际修路支出,鉴定结论不客观,对指控其侵占集体资金13098.20元不予认可;对指控迟绍飞伙同魏绍学共同侵占集体资金489301.60元不予认可,因司法会计鉴定没有相关的支出罗列,鉴定结论有瑕疵,对鉴定报告应不予认可;另魏绍学伪造的收据上迟绍飞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中缺乏笔迹鉴定等相关证据;二被告人并未事前预谋,不属共同犯罪。总之没有明确证据证实迟绍飞侵占集体财产,迟绍飞排除鉴定报告鉴定的侵占金额后数额不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魏绍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自己虽是村会计,但村财务未扎过账,实际收支多少自己并不清楚;鉴定报告鉴定的侵占金额不客观,有些款项自己并未收取,有的村集体支出费用没有扣减。被告人魏绍学的辩护人张华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证据、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足,鉴定报告不客观,其他合理支出未扣减,另被告人迟绍飞向魏绍学拿过85000元也未扣除。综上认为被告人魏绍学的侵占数额不明确,应对其从轻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被告人迟绍飞在任寻甸县羊街镇新街村委会迟所村村长期间,将羊街镇政府扶贫办拨给迟所村进行大石桥河堤改造的人民币30000元用于修建迟所村小庙坷路段143米长的混凝土公路。经昆明市兴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被告人迟绍飞在修建该路工程中支出人民币16901.80元,修路结余的集体资金人民币13098.20元被被告人迟绍飞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2、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迟绍飞(原迟所村村民组长)和被告人魏绍学(原迟所村副组长兼会计),以村集体的名义将迟所村部分村民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种植蔬菜及苗圃,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土地租金的过程中,未按照实际收取租金的收入入账,而采取收入少入账、不入账、伪造支出凭证和重复报账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经昆明市兴嵩会计师事务所鉴定:1、2011年至2014年6月迟所村田地租金等总收入人民币3042508元,其中被告人魏绍学收取田地租金人民币2917378元,收取其他资金人民币109930元;被告人迟绍飞收取田地租金人民币15200元,实际入账收入人民币1803696元,未入账收入人民币1238812元;2、2011年至2014年6月迟所村田地租金等总收入人民币3042508元,扣减按花名册累计支付农户的田地租金等人民币2449123.40元,扣减已记入集体账户的集体提留人民币104083元外,结余人民币489,301.60元。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均未退赔非法侵占的集体资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羊街镇新街村委会迟所村2007年—2013年村小组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迟绍飞于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任迟所村组长;被告人魏绍学于2007年4月至2013年6月分别任迟所村副组长、组员兼会计。2、被告人迟绍飞的供述。新街村委会的支书杨某乙叫我去王某甲处领取30000元钱,是扶贫办给我们用于修大石桥加宽及围栏的费用。后来我就找王某甲拿了这30000元钱,加上迟某丁集资2000元、迟金华2000元、迟某己2000元、迟某戊2000元,总的修路资金有38000元,拿去打我家门口那里的路,当时修路修了27000元左右,剩余11000元钱我在水淹地建小平房2间。2010年11月,我和村会计魏绍学召集农户开会,将村民土地以村上名义租给老板种植蔬菜,租金前5年每年800元每亩,兑付给农户750元;第二个5年1000元每亩,兑付给农户950元;第三个5年1200元每亩;兑付给农户1150元。是以村上的名义与租地老板签的合同,每亩村里提留50元,村上负责租地片区通电、通水、通路,以及务工补贴。具体是魏绍学记账,我掌握大方向,搞协调工作。因为魏绍学未和我扎过账,所以到底租了多少土地出去,收了多少租金,支出了多少费用我不知道。去年的6月份的时候,寻甸县反贪局查我和魏绍学在迟所村任职期间的账目时,我和魏绍学商量写了一份11万的假借条充抵我们的收入账,目的就是为了应付反贪局调查。我一共向魏绍学支取过78700元,用于购买我和妻子养老保险等费用,并打有借条。有些支出凭证是魏绍学经办的,我没签过字,但是经过我同意的。3、被告人魏绍学的供述。是迟绍飞安排我租金收入不入账的,我收取租地租金、付给农户租金和村上提留款的情况他都清楚,都是迟绍飞安排我这么做的。迟绍飞向我支取的款项合计有74900元,另有20000元是他叫我借给他人,他做担保人,还有三百、五百的他向我支取过很多次,都没有还过。2013年4月份左右因反贪局调查,我和迟绍飞两个人商量,做一张向迟兴雄借11万元的假借条用来抵收入账,另我开的有些支出凭证上的签字是我征求迟绍飞同意后我代他签的。4、证人迟某甲、迟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迟绍飞在租地过程中实收租金高于给付给村民的租金,迟绍飞租地都是个人行为,未召开群众会。5、证人杨某甲、李某甲、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羊街镇整村推进项目中,因迟所村村长迟绍飞提出后,经羊街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村委会同意,拨付了30210元给迟所村用于大石桥上游右边河堤改造,工程资金由财政所拨付给施工方。6、证人迟某丙的证言。2012年我帮迟绍飞打过他家门前的路,没要工钱。当时我帮他们测算过,大约有七、八十米,按当时的价格,要10000元左右就能打起来;2008年10月份,我帮迟绍飞在水淹地盖石棉瓦房,全包工包料给我盖,价格谈成12600元。7、证人迟某丁、迟某戊、迟某己、迟某庚的证言。证实四家人一共拿了8000元给迟绍飞打路。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迟绍飞打路,我拉自家搅拌机帮他搅拌了一天混凝土,付了我600元。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迟绍飞以大石桥加宽处理需要资金为由向羊街镇政府反映,让镇上帮助解决资金困难,镇上拨付了30000多元。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修路的30000元是我从财政所领取后交付给迟绍飞的,没有开收据给我。11、证人迟某辛、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甲为销售煤炭需要在迟所村水淹地建房,和迟绍飞商量后建房一切费用由马某甲自己承担,建好后由马某甲向迟所村租用。建房的钱是我拿给迟绍飞的,房子我用了两个月后就没有用了。12、证人邓某某、晋某某、陈某某、海某某、卢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侯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土地承租者与迟绍飞、魏少学签订了租地合同,租金也是交过给迟绍飞和魏绍学,水费、电费都是承租者自己承担,打井等很多费用也是承租者自己出钱,并不是村上支付。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魏绍学提交侦查机关的1600元工钱收据不真实,自己没收过这笔钱。14、吴某某的证言。迟绍飞、魏绍学找我犁过地,犁地的钱是租地老板出的。15、张某乙的证言。我帮租地老板修过蓄水池,钱是老板付的,迟绍飞、魏绍学开的我收过迟所村5000元钱的收据是假的。16、李某戊的证言。我们村水库的水被人偷放,后抓到人是租迟所村土地种菜的一个老板,他赔了5000元给村委会,钱是老板出的,不是村上出的。17、杨某乙的证言。支付魏永红工钱4500元的证明不是我开的,签字和手印也不是我本人的。18、贺某某的证言。我是帮李菊花家打过井,钱是她家付的,“支出凭证”是假的,我没有收过迟所村付的打井的5000元,名字也不是我签的。19、杨某丁的证言。我共卖过两次电线给迟绍飞,但现在却有三张支出凭证。第一张支出凭证货款没有那多,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第二张支出凭条是对的;第三张支出凭证没有这回事。20、马某乙的证言。打井、架线、犁地、量地的费用都是我自己出的,村上只是答应补我10000元,从地租里扣除。“承租地分户协议”不是我签的,上面所说的机井转让费16000元及房屋转让费20000元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租地协议”我也没有经手过。21、郑某某的证言。我在迟所村租土地的租金是付给魏绍学,编号NO.0174270号收据上的“此款加路上面积”这几个字是公安机关调查以后魏绍学找我加上的,实际没有这回事。22、廖某某的证言。我的租地合同是和迟绍飞、魏绍学签订的,租金每亩900元,支付给魏绍学;架线的钱是我出的,原来一口水井的钱是李华伟出的,后来我们三家租地的共同又打了一口井,钱是我们自己出的;平整土地工时费是我出的,挖沟的钱我和村上各出一半。2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侦查机关搜查,查获魏绍学存折两个、收据及相关证据;查获迟绍飞记事本等相关证据。24、迟所二组双空桥租田统计表、地租给付农户清单、地租结账单、地租提留台账复印件、租地合同以及付款收据、迟绍飞对于修路的收入支出登记、租田租地收支台账、领条、借条、支出凭证复印件。证实:迟所村修路、土地出租的相关记录及迟绍飞数次向魏绍学借款的事实。25、昆明市兴嵩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6月6日昆兴嵩鉴字(2014)第1、2、3号鉴定报告。证实:一、2011年修建的迟绍飞家门口(迟某丁家场院边至小庙坷迟增文家)路段143米混凝土公路造价鉴定价值16901.80元;二、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田地租金总收入为3042508元,其中魏绍学收取田地租金2917378元,收取其它资金109930元,迟绍飞收取田地租金15200元。实际入账收入1803696元,未入账收入1238812元;2011年至2014年6月迟所村田地租金等总收入3042508元,扣减按花名册累计支付农户的田地租金等2449123.40元,扣减已记入集体账户的集体提留104083元外,结余489301.60元。2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2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迟绍飞利用担任迟所村村长的职务便利,将羊街镇政府拨给迟所村集体修建道路后剩余的13098.2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分别利用担任村民组长、副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土地租金的过程中未按照实际收取租金的收入入账,采取收入不入账、伪造支出凭证和重复报账等方式共同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489301.60元,数额巨大,且二被告人未退赔侵占的集体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使用伪造或重复的支出凭证共同侵占集体资金,在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后又共同商量并伪造借条用于平账,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经鉴定,二被告人共同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489301.60元,二被告人应当对该笔集体资金被侵占的事实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故被告人迟绍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属共同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本案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得出的侵占金额不客观。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财务资料及其他资料,以及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结合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调查等必要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允,应当予以认可并被采纳。对于修路费用的鉴定,鉴定方已依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丈量迟所村道路记录等相关材料,在考虑到人工工资、机械台班费、当时水泥及砂石料市场价格、装下车费及运费、道路实际情况等因素,经换算组价,得出C20混凝土每m3单价为195.60元,并据此算出修路所消耗C20混凝土价值,即为修路所需费用,并非只是鉴定了混凝土等施工所需材料的价值;对于土地租金结余的鉴定,鉴定报告依据被告人魏绍学相关财务资料及支付农户田地租金花名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鉴定得出迟所村田地租金总收入,扣减了支付农户田地租金、入账的集体提留等款项后,结余款为489301.60元,由二被告人共同退赔。因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经手土地租金收取的只有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二人,集体结余款489301.60元不在帐理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迟绍飞辩解称指控其侵占修路款13098.20元不属实,款项系村民集资,不是扶贫办拨付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证实:羊街镇政府扶贫办拨付资金30000元用于迟所村大石桥建设,被告人迟绍飞收到该款后并未按照资金用途用于大石桥建设,而是私自用于修建迟所村小庙坷路段混凝土公路。除拨付款项外,公路旁四户村民每户集资2000元,共集资8000元参与公路建设,村民集资资金并未计入被告人迟绍飞侵占数额,故对被告人迟绍飞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迟绍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绍学伪造的收据上被告人迟绍飞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中缺乏笔迹鉴定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绍学供述了支出凭证上的签字是征求被告人迟绍飞同意后代签;另被告人迟绍飞也供述多笔签字是被告人魏绍学向其汇报并经过同意,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迟绍飞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绍学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合理支出未予扣减。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证实,其提出的虚列支出不予报销的费用及已查核相关经济活动不予报销的费用当然不应扣减,有依据证实的、应当扣减的合理支出在鉴定报告中已予以扣减;至于被告人迟绍飞向被告人魏绍学借款、他人向被告人魏绍学借款被告人迟绍飞担任担保人的情况,因被告人迟绍飞打有借条,借条也未明确被告人魏绍学出借资金性质,此行为应属于二被告人个人经济往来,不应扣减。被告人魏绍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支出未予扣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迟绍飞、魏绍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绍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日止)。二、被告人魏绍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迟绍飞个人侵占的集体资金人民币13098.20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魏绍学、迟绍飞共同侵占的集体资金人民币4893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