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戴居发、付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戴居发,付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达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居发,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建筑包工头。被告付克华,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建筑包工头。原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建材公司)诉被告戴居发、付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居发、付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兴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戴居发、付克华系承建潜江市积玉口育才花园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9月26日,被告戴居发与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复兴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工地共提供各种商品混凝土4378立方米,总价款1752225元,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货款183725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付克华与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的货款148940元被告付克华于2015年4月20日立下欠条。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复兴建材公司货款14894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戴居发、付克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居发、付克华系承建潜江市积玉口育才花园工程的合伙人。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戴居发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复兴建材公司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复兴建材公司依约向两被告工地共提供各种商品混凝土4378立方米,总价款1752225元,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付克华与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结清所欠货款183725元,否则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在约定期限内,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4894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付克华对下欠的货款148940元向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立下欠条。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复兴建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潜江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复印件和两被告所立的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货物后,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1489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上述合伙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居发、付克华支付原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89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戴居发、付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戴居发、付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