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树忠与张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树忠,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长健,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张树忠诉被告张长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忠、被告张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钻机配件生意,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6925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25元。被告张长健辩称:这是我欠原告的配件钱,数额也对,但是现在没有钱,得出去要账后才能偿还。原告提交欠据一张,内容为“张长健欠张树忠钻机件现金共计6925元整2015.2.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钻机配件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69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配件拖欠货款6925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欠条、被告当庭自认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及时完整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就享有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忠货款6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德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畔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