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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菊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菊红,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祥公司)与被告赵菊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451元、公摊电费9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溧水区宏泰花苑小区由南京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为宏泰花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2平方米,未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451元。原告公示了2014年公摊能耗费用的支出情况,按每月每户4元收取,但尚未公示2015年的公摊能耗费用的支出情况。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451元及公摊能耗费4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