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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希芬华与吉林市连成骨粉加工厂、程连成、第三人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希芬,吉林市连成骨粉加工厂,程连成,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异字第00022号(2015)船执异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丛希芬,男,汉族,住吉林市九站。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连成骨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程连成。被执行人:程连成,男,汉族,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付比库,经理。拟追加被执行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沈君祥。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依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1)船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原告丛希芬华与被告吉林市连成骨粉加工厂、程连成、第三人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2)船执字第623号】过程中,要求追加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丛希芬述称,判决书确定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主管部门进行清算,但当时的主管部门吉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没有依法组织清算。2003年8月10日,吉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其他单位合并组成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诺“以前该企业经营中的遗留问题由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现该公司名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2001)船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对程连成欠丛希芬的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1982年3月31日,吉林市交通公司以申请企业名义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要求设立吉林市交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业运输建筑企业开业登记申请表记载该公司所有制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吉林市交通公司。2002年12月20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该企业未申报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2003年8月10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为组建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将吉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注销,以前该企业经营中的遗留问题由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03年10月16日,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公交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又更名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9年更名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吉林市交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是吉林市交通公司所设立,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该公司因未年检被注销后,理应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财产状况,在没有进行这些活动后,其理应承担该公司的债务。作为吉林市交通公司改制后合并成立的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债务应当依法承继。因此追加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胡野鹏审判员  王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