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从伦、王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徐从伦,王瑞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从伦,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瑞芳,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徐从伦、王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从伦、王瑞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伦、王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徐从伦与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1.9%,分9期还款,王瑞芳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超过三个工作日不按约付款,美兴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徐从伦、王瑞芳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严重违约。请求判决徐从伦、王瑞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888.8元、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按每天77.8元/天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美兴公司确认其主张的约定利率是指月利率1.9%,逾期违约金是指约定逾期部分按0.2%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被告徐从伦、王瑞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从伦、王瑞芳为夫妻,二人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甲方徐从伦、丁方王瑞芳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乙方贷款人美兴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偿还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其指定银行开立账户代扣还款,并确保其账户有足够资金还款,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贷款本金3%或1500元贷款手续费。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贷款人有权直接通知解除合同,合同一经解除,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按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还款。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除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还应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引发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月利率1.9%、利息合计4795.7元,期9个月,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9月19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2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金、每期应还本金5555.6元,还款日期、应还利息依次为2014年10月20日为981.7元、11月19日816.3元、12月19日738.9元,2015年1月19日633.3元、2月26日650.9元、3月19日323.7元、4月20日327.2元、5月19日204.1元、6月23日119.6元。同日,美兴公司扣除手续费1500元后,向徐从伦转账支付48500元。收款后,徐从伦、王瑞芳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6550.4元,美兴公司扣收逾期罚息13.1元和第1期利息、本金,11月19日还款6371.9元,清偿第2期利息、本金,12月19日支付利息115元,此后未再还款。美兴公司遂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美兴公司提交并本院审查确认的徐从伦、王瑞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美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放贷款申请和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美兴公司与徐从伦、王瑞芳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美兴公司根据合同向徐从伦、王瑞芳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徐从伦、王瑞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约定借款已全部到期,徐从伦、王瑞芳应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徐从伦、王瑞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徐从伦、王瑞芳实欠本金388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第2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9日,第3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9日,徐从伦、王瑞芳第3期归还利息115元、未归还本金,之后未再还款,故所欠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应为738.8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5元,还欠623.89元。美兴公司对利息、逾期违约金多主张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属逾期利息性质,利息、逾期利息总额依法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月利率为1.9%,逾期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为基数、按0.2%/天计算。美兴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还清为止,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计至付清为止,即自2014年12月9日同时主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其总额超出按所欠本金余额为基数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标准,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伦、王瑞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888.8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总额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623.89元,2014年12月20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从伦、王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