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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乐云与闫凯、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云,闫凯,郭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90号原告徐乐云。被告闫凯。被告郭志强。原告徐乐云诉被告闫凯、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云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闫凯、郭志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乐云诉称,2014年5月11日19时30分,闫凯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前史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郭集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青州市口埠镇口普路8号徐乐云发生事故,致徐乐云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乐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9893.64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闫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30分,闫凯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前史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郭集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青州市口埠镇口普路8号徐乐云发生事故,致徐乐云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乐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要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乐云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伤残九级;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徐乐云误工休治期限270日;3、护理期限100日,其中前30日2人护理,后70日一人护理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郭志强系鲁G*****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闫凯借用该车使用,闫凯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5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17302.77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学清和徐学山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徐学清护理,提供父子关系证明一份,徐学清系青州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4026.33元,提供石油机械公司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徐学山系中华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881.66元,提供弘润公司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弘润公司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完税证明一份。提供户口本一份)、残疾赔偿金64288.4元(29222元/年×10年×22%)、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耿玉兰,提供母子关系及耿玉兰子女情况证明一份,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6554.02元、护理费17302.7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闫凯已赔付3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乐云与被告闫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闫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乐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闫凯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4220.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220.44元。因被告闫凯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郭志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闫凯使用,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郭志强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02.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共计95586.4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凯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对被告郭志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5586.4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63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闫凯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38907.22元。被告闫凯已赔付的款36000元,原告主张从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赔偿原告徐乐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586.42元;二、被告闫凯赔偿原告徐乐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907.22元,扣除已赔付的36000元,应再赔偿2907.22元;三、被告闫凯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闫凯、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少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