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磊、胡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磊,胡海玲,王正永,明亮,李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磊,男,27岁。被告胡海玲,女,29岁。被告王正永,男,59岁。被告明亮,男,44岁。被告李海龙,男,46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杨磊、胡海玲、王正永、明亮、李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明亮、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磊、胡海玲、王正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杨磊、胡海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提供了担保。被告杨磊、胡海玲只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8589.4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五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杨磊、胡海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结欠利息47354.4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的逾期利息(约定年利率是13.8%,逾期利率再上浮50%);2、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对被告杨磊、胡海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杨磊、胡海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五个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磊、胡海玲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王正永、明亮、李海龙提供担保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磊、胡海玲只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8589.4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47354.41元的事实。被告明亮辩称:签字担保不错,是顾明高叫我去担保的。被告杨磊、胡海玲、王正永、李海龙均未到庭答辩。上述五个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磊与被告胡海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磊、胡海玲以夫妻名义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载明“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见借款借据”。合同第四条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第十条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是13.80﹪,结息方式是每季21日结息”。原告滨海农商行于2013年8月31日将贷款200000元汇到被告杨磊在原告滨海农商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2×××85账户上,并由被告杨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磊归还了贷款利息8589.43元,尚有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结欠利息47354.41元(含2015年3月21日以前的逾期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磊、胡海玲索要未果,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滨海农商行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均从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且系四户联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杨磊、胡海玲向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提供了连带保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合同约定年利率是13.80﹪,因此未逾期的借款月利率应当为13.80﹪÷12=1.15﹪,逾期的借款月利率应当为13.80﹪÷12×(1﹢50﹪)=1.725﹪。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杨磊、胡海玲,被告杨磊、胡海玲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磊只归还了借款利息8589.43元,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欠利息47354.41元(含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逾期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磊、胡海玲索要未果。被告杨磊、胡海玲没有及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滨海农商行诉至本院。故原告滨海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杨磊、胡海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杨磊、胡海玲逾期还款,原告滨海农商行将利息分段计算,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47354.4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息1.7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对被告杨磊、胡海玲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原告滨海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胡海玲、王正永、李海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胡海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8月31起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结欠利息47354.4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对被告杨磊、胡海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10元,由被告杨磊、胡海玲、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共同负担。被告杨磊、胡海玲、王正永、明亮、李海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贾广斌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