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负责人:杨志军。委托代理人:田径。委托代理人:金蓉。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冰。被告:汪冰。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径、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999030借0281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同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目前第一被告未实现正常经营,在原告处的贷款已逾期欠息且出现帐户查封情况,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7356.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的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待证本案借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待证第一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待证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关于江北支行和婺城支行合并的通知书,待证江北支行与婺城支行合并,现原告名称是婺城支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汪冰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67356.62元;对被告汪冰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19号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汪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7356.6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对被告汪冰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19号楼(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7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冰对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39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瑞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