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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帅冬冬与被告余青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余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帅某。被告余某。原告帅某与被告余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立即偿还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因被告余某承包了星子县温泉镇醉石温泉挖土方的工程,找到原告为被告拉废土与运沙。2012年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运输费用为3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原告运费1万元,余款2万元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某支付运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帅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未付清的运费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帅某运费人民币2万元。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