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惠东诉郜红亮、郝忠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东,郜红亮,郝忠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李惠东,男,4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北区二街坊59号。被告郜红亮,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陈河鱼社。被告郝忠小,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惠东诉被告郜红亮、郝忠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红亮、郝忠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东因被告郜红亮、郝忠小未向其给付2011年12月23日所欠下的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郜红亮、郝忠小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郜红亮、郝忠小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惠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月利率为40‰。二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本金13000元,双方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3日。下欠37000元及利息,被告郜红亮、郝忠小到期未付的情况属实,故被告郜红亮、郝忠小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的还款义务。对原告李惠东要求被告郜红亮、郝忠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红亮、郝忠小给付原告李惠东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郜红亮、郝忠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郜红亮、郝忠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