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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鞠涛、刘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鞠涛,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959号原告杨桂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涛,居民。被告刘丽,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华,安丘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22号楼东塘路1-4号、7号。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兰与被告鞠涛、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鞠涛、刘丽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兰诉称,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鞠涛驾驶皖A×××××号轿车,沿城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场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杨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54.6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被告鞠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鞠涛、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刘丽,在借用刘丽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刘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鞠涛、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刘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鞠涛驾驶皖A×××××号轿车,沿安丘城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场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杨桂兰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桂兰受伤当日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轻度滑脱、腰椎间盘病变、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983.64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腰椎骨折(L1)、脊柱不稳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449.2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二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2014年2月12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杨桂兰所驾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为239元。另查明,皖A×××××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刘丽。鞠涛在借用刘丽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1854.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92575.16元(医疗费11854.66元,误工费10899.9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239元,清障费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杨桂兰主张的护理费4803.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239元,清障费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另对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票据、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作证明、银行卡明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发票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桂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桂兰人身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鞠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鞠涛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被告鞠涛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鞠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4803.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239元,清障费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54.66元,其中11822.66元有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2元,三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费用无病历佐证,应予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桂兰主张的误工费10899.9元,三被告对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无制表人、负责人、支款人等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该主张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9786.6元(54.37元/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22.66元、误工费9786.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4803.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239元,清障费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6749.86元。因被告鞠涛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4803.60元、车损239元,清障费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127.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822.6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2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鞠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5298.1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5298.1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鞠涛、刘丽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2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8.13元;三、驳回原告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杨桂兰负担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